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工正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工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吴兴路198号瑞金国际1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壁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工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正集团)、上诉人浙江工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平公司)、上诉人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专利权纠纷两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立初字第00022、00023号驳回工正集团、工平公司及石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证据即(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725号公证书证明:本案原告***是以涉嫌侵权专利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的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即销售地的河北省省会所在地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工正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工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工正集团、工平公司及石龙公司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无证据证明石龙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行为。1、***提交的石龙公司的网页公证内容,并不能证明石龙公司具有任何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石龙公司网页上所有的打印产品中,并没有“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产品信息,也没有在网页上对外作出过任何宣传或销售该产品的许诺。事实上,石龙公司也没有任何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审法院仅凭公证网页,将石龙公司认定为“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销售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石龙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未购买过该产品,所以,石家庄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销售地,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平公司向石龙公司销售了“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产品。“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系工正集团新近研发的产品,尚未正式投产,还在宣传推广阶段。故工正集团与工平公司仅在公司页面上对外宣传“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而***所举证据也只能证明工正集团与工平公司有对外宣传涉案产品及许诺销售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工正集团及工平公司已向石龙公司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三、石龙公司既非工正集团分支机构,也未与工正集团建立过任何销售合同关系。石龙公司系依据我国法律成立的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在法律上,石龙公司与工正集团之间无任何隶属或支配关系;在经济往来中,石龙公司也从未与工正集团进行过任何有关“工平高速全彩打印机”的交易。由此可见,就网页上的信息可知,仅仅是工正集团与工平公司有实施宣传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石龙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综上,石龙公司既非销售者,也非实际购买涉案产品。石家庄市不应当被认定为被告所在地或销售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工正集团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工平公司为工正集团的全国总经销商,石龙公司为侵权产品在河北省的经销商的事实明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法有效。一、工正集团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答辩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视频及网页可以证明。工正集团生产的高速全彩打印机的数据参数和***的专利高度相似,明显侵犯了***的专利权。二、工平公司为工正集团生产的高速全彩打印机的全国代理商,此事实工平公司的官方网站在公司简介中明确,并有***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在工平公司的官方网站在公司简介中,认可作为新兴公司,其以销售工正集团的侵权产品为经营范围。三、石龙公司为侵权产品在河北的经销商,此事实工平公司的官网在经销网络中明确,在公证书的网络截图中显示,在截图中侵权产品已经在石家庄,即在石龙公司处成功装机两台。而侵权产品的装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销售,这是由石龙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河北经销商的身份决定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认定石龙公司销售或承诺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有据。三上诉人否认石龙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经销商的身份是对工平公司官网事实的否认,其管辖异议申请理由应予以驳回。此外,三上诉人的上诉状竟然出现高度相似的情况,是三上诉人串通协商的结果,三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关系。综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时***提交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725号公证书中,网页截图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工正集团生产“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工平公司全权代理且主营该产品的推广销售和服务。石龙公司为工平公司销售网络中的公司。上述内容能够初步证明***以工正集团、工平公司及石龙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工正集团、工平公司及石龙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石龙公司所在地为石家庄市,因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工平公司是否实际向石龙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等问题,应当在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时由受理本案的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不属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工正集团、工平公司及石龙公司关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玉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