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

***、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528执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冀0528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规定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分别作出(2022)冀0528执48号限制高消费令、(2022)冀0528执48号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作出(2022)冀0528执48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华采取拘留措施,因疫情等原因未实际实施。本院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不动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已依法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国全
审判员  田 飞
审判员  杨宏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园园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