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博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987之一号
原告葫芦岛市博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普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现超,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博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龙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位于DXX号楼抵账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登记在葫芦岛市龙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位于D2XX号楼抵账给被告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的房屋进行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欢
附:1、查封期限自2020年月日至202年月日止。
2、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延长期限,逾期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