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987号
原告葫芦岛市博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现超,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博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葫芦岛市博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市博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62.00元,减半收取12131.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博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荆文华
人民陪审员 赵广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