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秀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东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5470号
原告:重庆秀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TW46J。
法定代表人:陈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东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0238675X。
法定代表人:何显文,经理。
原告重庆秀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歌智能公司)与被告成都东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歌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旭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歌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旭电子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我司与东旭电子公司签订《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林业局森林防火设备(二期建设)采购项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东旭电子公司拒付货款,我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东旭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东旭电子公司(甲方/买方)与秀歌智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用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林业局森林防火设备(二期建设)采购项目;合同标的为智能网络一体机八套、红外热成像探测组件二只、海普视频监控平台V8.0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6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20万元的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始备货;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56万元的尾款;乙方收到本合同全额货款后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自行负责所购设备的安装调试,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远程指导;乙方对所供产品提供一年的质保期;乙方在收到货款后的22日将货运至成都;甲方在收货(即货到)2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时如有设备型号和数量与合同不符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24小时内作出回应,逾期乙方不再负责,视为甲方已完成验收;收货人为***,收货地址为成都市天府大道2018号石化大厦;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及时交付合同设备或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付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其本身应履行的义务。同日,东旭电子公司(甲方)与秀歌智能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实际采购过程中,需增加设备,乙方赠送甲方防水箱8台。
2018年5月21日,东旭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5月24日,东旭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2018年6月7日,秀歌智能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收货方式将案涉设备发运东旭电子公司。
庭审中,秀歌智能公司陈述,东旭电子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林业局森林防火设备(二期建设)采购项目购销合同》、《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林业局森林防火设备(二期建设)补充协议》、《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回单》两份、托运单及托运结果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旭电子公司与秀歌智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旭电子公司与秀歌智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东旭电子公司与秀歌智能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即东旭电子公司支付货款,秀歌智能公司交付货物。现秀歌智能公司已交付货物,东旭电子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庭审中,秀歌智能公司陈述,东旭电子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56万元货款,因东旭电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秀歌智能公司的前述陈述予以采信,东旭电子公司未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秀歌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东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秀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成都东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任中杰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段静强
书 记 员  彭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