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

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与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46248353X,住所地兴化市荻垛镇兴东路59号。
负责人:王凤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76359718G,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建设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方,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系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兴化总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87111811H,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智汇产业园3幢4楼。
原审被告:刘伯荣,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宇翔集团兴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些爱你公司、刘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旭日公司与宇翔集团兴化分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合同书》约定,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与宇翔集团兴化分公司开发的兴化市荻垛富东小区,旭日公司负责该小区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调运、调试、屋面管道、保温、售后服务、屋面避雷连接与固定,及税金等一切与太阳能有关的费用,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建设期限以及初验、综合验收等。二审中,宇翔集团兴化分公司与旭日公司亦确认,涉案合同价款包括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货款在内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价款。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严卫东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