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25民初6430-1号
申请人: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长江公路二桥房建01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业县。
负责人:**。
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长江公路二桥房建01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无为县的房屋(作为担保,自愿在保全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申请不当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长江公路二桥房建01标项目经理部银行帐户人民币22万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无为县房屋予以查封。
如果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扬州旭日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