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9213号
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104号江西商务大厦40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66832X。
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东升大道555号1号楼2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254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被告及沃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9年7月28日为400000元);2.判令被告沃嘉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2月起,两被告向原告实施过多笔借款。2018年9月28日,原告和两被告对于历次借贷事实进行结算并重新订立《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人为被告**,被告**尚欠本息3226308.56元,欠付的利息转为本金并减少至200万元,由被告**分五期归还,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次未按时还款,则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9月28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计付月息2%,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沃嘉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还款,于情理不合,与法有悖,亦严重违背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沃嘉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事实,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是用来投资的,后来不合作了就转变成借款,后来又借了几笔款项,总借款金额是500万元。我归还了394万多元,其中54万元没有冲抵本金,欠款本金尚欠160万元,加上利息200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书》、申请延期还款的函、回复函、被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11月8日通过原告及李喜账户向被告**、沃嘉公司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40万元、300万元(同一天分100万元和200万两笔转账)、20万元及4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3%、3%、3%、2.5%及3%。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本金40万元、2014年8月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349191.44元、2018年1月31日归还利息195400元。
2018年9月2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及沃嘉公司(丙方、担保人)就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乙方向甲方分别五次借款,累计金额500万元;分别两次还款,累计金额340万元;现未还累计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间产生的应收利息金额2170900元,已还利息金额544591.44元;现未还利息累计金额1626308.56元,故乙方欠甲方本息共计金额3226308.56元;现三方协商一致,对于之前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总金额,即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3226308.56元,同意将上述借款金额减少到200万元作为本金,由乙方分5次还清,即2019年1月30日前还4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还40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还4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还4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还4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乙方流动资金周转及支付投标保证金;甲乙双方达成一致,若乙方按照约定遵循上述时间归还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若乙方其中任何一次未按时还款,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本金200万元、月息2%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还款先息后本,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丙方对本协议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利监督乙方按本合同的规定使用借款、偿还借款及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如乙方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由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偿还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申请延期还款的函》,请求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的40万元,延期至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未同意并向两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回复函》,载明没有履行能力,希望给予延期。原告因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沃嘉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持股90%;卢俊持股5%;桂翔持股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告沃嘉公司的大股东,代表被告沃嘉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沃嘉公司为其大股东**的关联担保行为有效。《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主债务期限(即2018年9月28日)届满后于2019年3月25日前向被告沃嘉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沃嘉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前期按照24%计算的利息为,实际本金为1554589.38元、利息1077536.79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三方约定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共计2000000元并计算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效,但该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本金153942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利息1077536.79元及本金1554589.38元的本息之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本金155458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利息1077536.79元及本金1554589.38元的本息之和);
二、被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人民陪审员  彭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旭
附表

项目

时间

金额(元)

天数

其中应付利息(尚欠本金*36%或24%/365*天数)元

应冲抵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尚欠本金
(元)

2014-2-28

收款1000000

0

0

0

0

1000000

2014-5-28

收款400000

89

87780.82

0

87780.82

1400000

2014-6-27

还2014年5月28日本金400000

30

41424.66

0

129205.48

1000000

2014-7-30

收款3000000

33

32547.95

0

161753.43

4000000

2014-8-7

还2014年7月30日本金3000000

8

31561.64

0

193315.07

1000000

2014-11-27

还利息349191.44

112

110465.75

45410.62

0

954589.38

2015-6-23

还利息195400元

208

195400

0

0

954589.38

2015-9-25

收款200000

94

59001.47

0

59001.47

1154589.38

2016-11-8

收款400000

410

311264.64

0

370266.11

1554589.38

2018-9-27

 

688

703270.68

0

1077536.79

1554589.38

备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5年6月23

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