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5755号
原告:江苏诚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聚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工业园东升大道555号1号楼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高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生,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生,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江苏诚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诚盟公司)诉被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沃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良、祁静、被告沃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盟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THJ-52双螺杆挤出/SY型片材机组一套,价款计600000元,约定在原告工厂交货,被告提货时支付到设备款的80%,剩余10%在调试后一周内付清,余款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6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将设备发送至被告处,并于2014年9月25日调试合格,被告共计支付了价款530000元,剩余30000元逾期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嘉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的价款为600000元,被告采购的设备包含技术,后原告的技术不合格,原告主动减少40000元货款,在此期间原告的设备问题不断,被告与原告沟通售后问题,但原告至今没有对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诉称的530000元已经于2014年付清。
原、被告确认双方对定制合同关系、已付款、下欠款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产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2、增值税发票,3、发货清单,4、验收报告单(载明缺少切刀机、未拆卸螺杆),5、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验收报告载明设备中缺少部分产品,说明原告的技术不完善。
被告为此提供了回函和关于新设备线调试情况函,载明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致函给原告,称设备已调试两个多月,仍存在换网机漏油、三锟滚轴表面不平整、调节三锟间距不起作用、水泵噪音大、收卷机滚轴上无导向装置等问题;2017年6月3日,原告回函给被告称,2017年5月24日来函收悉,所述设备问题,并不知晓,且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29日是、2015年12月26日派人维修,来函中未提及所述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问题,对于设备需要必要的维修,原告也已经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也会继续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至2014年9月25日,设备已经完成了安装、空机运行、带料试车等,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各部分均运转正常,被告对此是认可的,其中没有完成的事项仅为没有拆卸螺杆。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新设备线调试情况函,原告未见过该证据,且原告在之后的2015年6月29日、12月26日再次去被告处进行设备维修,与被告的函件在时间上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回函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新设备线调试情况函,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被告已向原告发送新设备线调试情况函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技术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THJ-52双螺杆挤出/SY-500型片材机组一套,价款计6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价款作为合同生效的定金,设备加工完毕支付50%货款,设备到达被告现场且调试合格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10%货款,余款10%在一年内付清;设备保修一年,但不迟于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设备到达被告现场办理签收后,被告应在两个月内进行调试,否则视为调试完毕,其后的设备调试为质保期内的服务,原告应派员到被告现场指导试机,调试结束后,双方对机组进行验收并向原告提供调试验收报告;设备验收参照技术合同附件验收,各机电系统按照使用说明书空车和载料试机盍正常即设备合格;保修期内外,原告接到被告设备故障通知后,24小时给予明确的解决措施,如需要派员则应在48小时内到现场负责维修,保修期外,主机零配件及易损件需要维修按成本价核算收取;发货前10天,原告对被告所派人员免费进行理论、实际、操作及维修等培训。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款降至56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18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发货至被告处,被告确认收货。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至25日进行调试,调试结果为,各项机组运转正常、调试合格,并确认已对被告操作员工进行培训,但辅机部分运转缺少切刀机,被告未签字确认,调试报告单中特别提示处载明“调试结束后,客户操作人员是否已掌握拆卸螺杆、仪表设定调整等技能,原、被告确认后,调试员工方可离开”,并在下方注有“未拆卸螺杆”字样。2014年9月26日,原告开具56000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12月26日,原告针对被告反映的设备问题进行了维修。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2017年5月2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反映设备存在问题,2017年6月3日,原告回函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设备在运行中出现问题不是拒付尾款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约定比例超出法定比例(20%)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设备到达被告处,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现被告认为设备不合格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合同价款40000元与设备是否合格无因果关系,被告以此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查明的实事证明,原告前后三次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2017年5月被告发函反映设备存在问题,未见证据证明原告已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或给予明确的解决措施,故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双方确认的调试验收报告显示,辅机部分运转缺少切刀机,且特别提示处提示验收时未拆卸螺杆,虽合同中和发货清单中未载明切刀机,不能认定原告是否有交付切刀机的义务,但按合同约定,在调试时,原告负有现场指导试机义务,且验收报告亦作了特别提示,原告仍未作拆卸螺杆的技术指导,故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约定的余款应在调试合格一周后的一年内付清,即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0月2日付清余款,且未约定支付余款须以履行维修义务为前提,被告以此抗辩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纠正。基于原告也存在未尽合同义务之事实,为减少讼累、平衡利益,本院酌情扣减余款的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诚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诚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江苏诚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