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

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与丰城瀚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1818号
原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458号锦海东方银座1单元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25425。
法定代表人:高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丰城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丰城市高新产业园火炬2路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9680943781W。
法定代表人:刘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公司员工,住宜春市经开区。
原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瀚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高瑾、被告丰城瀚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了《宜春经济开发区客商(行政)服务大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变更名称为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但是由于被告并未按照该决算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就被告实际付款1968万元,尚未付32万元的情况也多次和被告协商,但终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无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宜春经济开发区客商(行政)服务大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分包被告(甲方)承包的宜春经济开发区客商(行政)服务大楼会务厅及展厅的所有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业主的BT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合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30日开工,至2010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同时对工期延时违约金支付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环境安全标化等一并进行了约定。之后,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开工进行装饰施工。并按约完成所有装饰工程。现该合同工程项目早已交付给宜春经济开发区使用。2012年4月19日,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为装饰工程款的支付结算,2014年9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核对并一致同意乙方就该项目合同实际施工完成项目在业主没有出最终结算前,按照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整)支付,不扣税。余款在业主决算出来后,再按照原合同进行决算补差或退款。2、本工程结算协议应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在2014年9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00);余款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00)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4、本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增加任何额外工程量,乙方在业主决算出来前不再向甲方申请任何费用。5、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和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结算审计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应付原告的376万元,仅支付344万元,尚欠32万元一直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宜春经济开发区客商(行政)服务大楼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情来看,本案纠纷应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予更改。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行政大楼装饰工程,且装饰大楼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饰工程款。在南昌我爱家宅配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原告之后,就装饰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又经协商于2014年9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2万元未支付,有违诚信,被告负有恪守约定及时付款的义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催款函及证人证言证明催款事实,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的催款,故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丰城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沃嘉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开始计算,以工程款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币3050元,由被告丰城瀚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小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