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3513号
原告:江苏中科时代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科时代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科时代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科时代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83元,减半收取计13,441.50元,由原告江苏中科时代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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