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2民初2428号
原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170270273F,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550XQ,住址: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人民广场26栋1**8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长城公司)诉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被告威远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公司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款314000元及利息40353.36元(利息以3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40353.3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款279000元及相应时间的利息(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被告将西北铝加工厂2017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440元,共计3100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1364000元。制作安装款分批准次支付,铝合金推拉窗进场支付第一次款项,即合同金额的30%,铝合金推拉窗全部制作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95%,剩5%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050000元,尚欠314000元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制作安装款项,被告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威远公司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我是西北铝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威远公司签订合同,我是委托人。实际工程由我负责施工,我现在拖欠原告公司安装款项为27.9万元。我的意见是西北铝加工厂尚欠威远公司40万元,等威远公司收到这笔款项后支付原告拖欠原告的27.9万元。未约定违约金。
原告中铝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威远公司达成协议及约定的内容;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被告威远公司出具了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后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身份信息;2.项目部责任书复印件、不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威远公司系***挂靠公司的事实;3.***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付原告27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二被告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被告威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后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威远公司文件[陇威建字(2022)002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威远公司致函表明对公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项目承包方式挂靠于威远公司,由威远公司与西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建西北铝加工厂棚户改造项目工程合同,***负责实际施工,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28日,被告以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西北铝加工厂棚户改造项目中的HD80系列节能铝合金推拉窗。双方约定铝合金窗单价为每平方米440元,共计3100平方米,总价款为1364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铝合金推拉窗原材料入场,付合同价款30%,全部制作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时签写有自己姓名,**处加盖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字样印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威远公司支付原告制作安装款1050000元,***现金支付35000元,拖欠原告公司安装款项为27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制作安装断桥铝合金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被告威远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加盖威远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威远公司给原告转账支付安装款并要求原告出具对应的增值税票据,应视为对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结合***与被告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部责任书》等文书内容判断,被告***是以内部承包为表现形式的挂靠行为,在以被告威远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合同行使代理行为时授权不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拖欠原告安装279000元。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拖欠安装款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自认,认定为279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笔款项中尚有质保金68200元为双方约定质保期到期后无息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不应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应以2108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断桥铝合金窗安装款279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08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15%)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保全费2292元,由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8元,由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