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2民初376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89609891K,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西侧渭阳路南侧九***1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550XQ,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人民广场26栋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参加庭审,被告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方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278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982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78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威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被告威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威远公司承建位于××县、12号楼工程。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用于该项目6号楼、12号楼的建设,被告***预期购买钢材2000吨,分批购进,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7月8日,被告***对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陇西九***六号楼工地***欠陇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壹佰柒拾柒万壹仟***拾壹元柒角零分(1771551.7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771551.7元由被告九方公司代为支付。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再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九方公司将位于××县西侧、渭阳路南侧九***3号楼B段1**1901室、1603室、1703室三套房产作价1143670.4元抵顶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该款项由被告九方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抵顶后,被告***、九方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627881.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被告威远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对挂靠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九方公司辩称:一、本案***对九方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早在2017年,陇西县法院受理***诉***、九方公司、威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甘11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九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24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九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系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做出明确结论,故本案***对九方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二、***依据《三方协议》要求九方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1、《三方协议》中没有九方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的签字,且在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终594号案件审理期间,九方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书写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足以证明***在签《三方协议》时并未获得九方公司的授权,***亦无法举出九方公司给***授权签订《三方协议》的充足证据,故该协议因缺少**等形式要件而对九方公司不能产生当然的约束力;2、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缔约双方系***与***,九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作为卖方只能向买方***主张权利;3、《三方协议》中“***所欠钢材货款由九方公司代为支付”表示的法律关系不唯一,从当事人的行为也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既可以理解为债务的加入,也可以理解为债务转移,还可以理解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上述三种理解中任何一种理解均存在矛盾,如理解为债务加入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则因《三方协议》中没有九方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九方公司并无债务加入或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如理解为债务转移,则***起诉时不应将威远公司、***列为当事人;4.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协议》签字后,实际并没有按《三方协议》的约定由九方公司直接向***支付货款,而是由九方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首先抵顶给***,再由***抵顶给***,实际并未按《三方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九方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九方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威远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威远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其有任何经济往来;2.本案中所提到的***与威远公司无任何关系,威远公司也未参与原告所陈述的九方公司名下施工项目,其项目是九方公司直接与***签约、实施;3.威远公司诉状中陈述其纠纷发生在2014年,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权利不受保护。综上所述,本案与威远公司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威远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4.7.1)1份4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5.11)1份5页。 证明内容:2014年7月1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被告威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方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威远公司承建位于××县、7号楼、12号楼工程。 第二组证据: 《购货协议》(2014.7.23)1份1页;《欠条》(2015.7.8)1份1页。 证明内容:1、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用于该项目6号楼、12号楼的建设,被告***预期购买钢材2000吨,分批购进,价格随行就市。 2、2015年7月8日,被告***对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陇西九***六号楼工地***欠陇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壹佰柒拾柒万壹仟***拾壹元柒角零分(1771551.70元)。 第三组证据: 《三方协议》(2015.7.9)1份1页;《工程款顶房协议》(2016.8.3)1份1页;《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1份1页;《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1份1页;陇西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7.9.5)1份2页。 证明内容:1、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771551.7元由被告九方公司代为支付。 2、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再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九方公司将位于××县西侧、渭阳路南侧九***3号楼B段1**1901室、1603室、1703室三套房产作价1143670.4元抵顶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该款项由被告九方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3、***系被告九方公司的总经理,其在《三方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九方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九方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九方公司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欠条系***出具,与我方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方协议》与我公司无关,系***的个人行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也没有公司公章;《工程款顶房协议》有异议,我方与***的钢筋款已经全部付清,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人民法院笔录有异议,这是***喝醉说的话,2018年6月25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明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威远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九方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举证如下: 1、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与***所欠钢材款与九方公司无关。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申101号一份,证明***与***之间的钢材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3、公证书一份(2017)陇公内字第550号,证明***所欠的所有款项与九方房地产公司无关,由***自行承担。 4、《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号楼工程款确认单汇总表》一份,证明***所干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超付150万元的事实。 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所欠原告钢材款与九方公司无关,应由***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2018)甘11民终594号及2019甘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对***书写的证明材料并未确认,而且该证明材料系***单方书写,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所以我方对该证明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9陇西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系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其次该判决书第5页第7行中提出原告未提交九方公司给***授权签订协议的直接证据,所以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系***,同时有九方公司的**;同时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系九方公司的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这就说明***就是九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所以其有权代表九方公司签订协议。而且,***还代表九方公司与其他材料商签订了三方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给***的付款并未实际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说九方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公证书是为了工程验收出具的,与事实情况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定西中院2018年594号判决中对***书写的证明材料并未确认,而且该证明材料系***单方书写,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所以我方对该证明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9陇西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系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查,被告九方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威远建筑公司、***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被告威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建九方公司位于××县、12号楼工程。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用于该项目6号楼、12号楼的建设,被告***预期购买钢材2000吨,分批购进,先期购进酒钢钢材600吨,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7月8日,被告***对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陇西九***六号楼工地***欠陇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壹佰柒拾柒万壹仟***拾壹元柒角零分(1771551.7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771551.7元由被告九方公司代为支付。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一份,被告九方公司将位于××县西侧、渭阳路南侧九***3号楼B段1**1901室、1603室、1703室三套房产给威远公司第四项目部***顶抵工程欠款1143670.4元,该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该三套房***顶钢材款给***。原告曾与九方公司、威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甘112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与九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威远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重新作出(2018)甘1122民初360号之一民事判决后,九方公司因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甘1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8)甘1122民初360号之一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对九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货协议》及被告***对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所欠钢材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6278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以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为证要求被告九方公司支付货款6278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基于本案同一事实的同一诉讼请求在(2018)甘1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而该判决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九方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威远公司支付货款6278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证据证实系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或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人,被告威远公司辩称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威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6278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788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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