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23民初97号 原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人民广场26栋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550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公民身份证号XXX,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现住所甘肃省渭源县。 原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经渭源县五竹镇政府牵头组织,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渭源县2016年五竹镇五竹村九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附属工程农户自建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将其住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并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的协议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领取房屋钥匙并搬迁入住。案涉房屋总价为119422元,被告仅支付113422元,尚欠工程款6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修建房屋属实,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是***,是他负责修建的。我房屋的工程总价款是119422元,我先后给政府交了7次钱,总共交了111156元,给***给了3000元,共计114156元,目前尚余5266元未付。因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院墙裂缝、屋顶裂缝,在维修期我多次叫原告维修,原告均不愿维修。如果原告将我的房屋维修好,剩余房款我如数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1.五竹镇九社安置点易地搬迁农户欠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目前其尚欠剩余工程款5266元。结合被告提交的五竹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五竹村九社安置点群众房款明细表及收条2份,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4156元,尚欠5266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下欠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2.房屋实体质量检测数据表、渭源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表中的字不是其所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为政府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政府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后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3张,拟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房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以上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五竹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户,2016年9月20日,经渭源县五竹镇政府牵头组织,原告与被告***签订《渭源县2016年五竹镇五竹村九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附属工程农户自建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将其住宅搬迁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410元,总造价按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价款被告先预付30%,完成建设任务后再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25%,剩余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案涉房屋总价为119422元,被告已支付114156元,尚欠工程款5266元。2018年1月经渭源县五竹镇政府委托甘肃兰达铁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涉案房屋施工质量合格。2018年9月27日,渭源县五竹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8月被告搬迁入住。后原告追要所欠工程款未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数额应按5266元计付。关于被告提出其未参与房屋竣工验收,房屋存在院墙裂缝、屋顶裂缝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的抗辩理由,因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入住两年多时间,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交的证据(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房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照片中出现的问题系原有问题还是管理、使用不当导致的无法确认,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5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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