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2民初2783号 原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97480805J,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段20号太和时代广场C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华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97481613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段20号太和时代广场C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550XQ,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人民广场26栋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西安华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华运公司、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威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运公司、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905元(暂从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合计3159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以上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威远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陇西县通安驿镇做易地搬迁安置区绿地、硬化、亮化工程等三化工程中的亮化工程,虽然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以上工程确系原告负责施工。2016年年底所有工程施工完毕。按照当时工程签证单的记载工程款为999106.56元,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完工后,陇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陇西县通安驿镇易地搬迁安置区绿地、硬化、亮化工程进行评审,经评审亮化工程实际工程款为608000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根据评审鉴定的工程款数额按照被告要求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308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工程完工至今5年半时间,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还是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并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威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即***的异地搬迁项目实际由***挂靠我公司后施工,以我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与陇西县通安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之间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我公司只配合***出具相关的手续及**,具体施工由***负责实施,我公司不参与。现我公司的意见是由二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若工程发包方陇西县通安驿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按照***的指示给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辩称,***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异地搬迁总工程系***挂靠威远公司资质后,以威远公司的名义与通安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涉案的亮化工程是二原告与发包方陇西县通安驿镇人民政府单独协商承揽的,没有通过***,该部分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都不包含在***的总合同中,二原告所述的被告***向**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系通安驿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给二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且通安驿镇人民政府尚欠被告***总工程款3500000元未付,***不同意支付二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应由通安驿镇人民政府支付。 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7张(其中华阳公司开票3***为212339元,华运公司开票4***为395661元),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威远公司共计开票金额为608000元的相关事实;3.工程签证/索赔报审表、工程签证单2份,拟证明二原告亮化工程的总造价为999106.56元的相关事实;4.记账凭证、业务回单、订货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为审计提供的依据;5.转账凭证及短信截图各1份,拟证明***于2017年12月29日给**银行卡转账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威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与二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部分材料,原告也没有向其提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陇西县通安驿镇人民政府要求其给二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并非因其与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据3、4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借用威远公司资质承包了陇西县通安驿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绿化硬化亮化工程,并以威远公司名义与陇西县通安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中的绿化和硬化工程,案涉工程中的亮化工程由原告华运公司实际施工。华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华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在2021年2月份经过验收已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陇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陇西县通安驿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绿化硬化亮化工程进行了评审,经评审其中原告华运公司施工完成的亮化工程款为608000元。2021年12月14日,华阳公司与华运公司根据评审的工程款金额向威远公司出具了60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截止目前,华运公司剩余工程款308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华运公司与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且两个公司均由**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已支付给华运公司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与华运公司,***与华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华运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华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12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华阳公司主张给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华运公司,并非华阳公司,故华阳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运公司主张由威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华运公司的该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运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阳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905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2022年8月1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9元,由被告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原告西安华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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