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交汇处丰硕广场2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17K。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锦,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彭,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商业办公楼22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68。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丰,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誉诚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誉诚公司付清保证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誉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誉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15元(***公司已预交),由誉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6728号民事判决。
誉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没有对2014年度所签订的《工资支付委托保证合同》GZ第1407002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期间***公司仅对2013年度、2015年度的合同签订、履行进行举证,没有提供2014年度合同相关证据质证,证据没有延顺性、连续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起到时效顺延、中断的法律效果。(二)一审判决的推定不符合逻辑。2015年8月14日的《工资支付委托保证合同》对续保保证金的约定仅能适用2015年之后的交易(新一年度),而不能适用2013、2014年的合同履行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引用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先按照日常对“新一年度”的理解进行解释而非对过去年度的追认。另,***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中,誉诚公司确认***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保证合同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誉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誉诚公司应否向***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及利息。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誉诚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保证合同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公司未提供2014年保证合同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保证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签订三份《工资支付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三份保证合同的约定,***公司向誉诚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担保金,誉诚公司为***公司向东莞市建设局出具《不可撤销工资支付保函》。誉诚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其主张的未按合同约定收取***公司2015年保证金,而直接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工资支付保函》进行合理解释。一审判决结合2015年的保证合同中关于“如续保,该保证金可以顺延作为新一年度保函的保证金”的约定,推定双方针对2013年、2014年的保证金也有延续的意思表示,该推定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逻辑。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誉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案涉保证金及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承上所述,由于案涉三份保证合同具有延续性,2015年的保证合同,誉诚公司出具的保函的保证期间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因此,***公司可以随时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垚丹
郭惠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