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鸿禧中心B301。
法定代表人:黎沛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岗头湖(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56794954F。
法定代表人:殷伟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健,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四环路交汇处丰硕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锦,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二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16)惠博法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收益已无任何权利不仅有违事实,也有违法律。二、一审判决解冻案涉的675万元,并确认该款属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将案涉款项归被上诉人所有,不仅对上诉人不公,也损害国家利益。四、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提出合同无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转让合同也属于卖标行为,一审没有进行审查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二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博罗县政府收取的合同款,是上诉人的财产,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二、本案程序违法,该案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也应当中止审理。
原审原告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原告在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账号为80×××16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确认该账户中已冻结的675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被告二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龙溪至桥头段),为此与博罗县人民政府签订《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龙溪至桥头段)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该工程项目为投资建设与转让回购的模式(简称BT,即带资模式)。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被告二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所有建设资金,项目投资估算34284万元,建设工期24个月,乙方负责本工程100%投资,甲方(博罗县人民政府)向乙方回购项目的时间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开始回购,回购期限为四年,乙方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等条款。2012年11月,被告二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二。2013年3月14日,被告二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博罗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成立“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项目的职责和功能,代表乙方负责与甲方对接涉及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的回购等到事项,乙方指定项目公司账户为工程回购款的唯一收款账户等条款。2013年5月28日,以被告二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殷伟明、蔡伟文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股权转让及S255线龙桥段BT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项目建设资金出现不足问题,甲方现将其持有的乙方100%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价50万元,甲方现将其中标的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以3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与博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龙溪至桥头段)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中涉及的甲方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等条款。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30日核准相关变更登记,原告股东变更为殷伟明、蔡伟文,法定作代表人变更为殷伟明。2013年5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二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体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筹措和解决所有建设资金,甲方享有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权及项目回购收益权,总合同涉及丙方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及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收取回购款项,甲方作为工程回购款的唯一收款单位,指定如下账户作为回购款的收款账户,三方不得将协议任何内容透露给第四方,违反此项造成对方损失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条款。以上协议及合同签订后,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以原告名义投入,工程现己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1日,被一起诉被告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和保函费共计5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1322执1028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粤l322执l0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在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的存款675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惠博法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以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及回购款的得益人均为被告二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冻结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原告股东殷伟明、蔡伟文,目前为止被告一、二没有提出证据及事实证明殷伟明、蔡伟文不是以原告名义对本案项目进行投资,综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本院认定殷伟明、蔡伟文为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本案争议焦点是殷伟明、蔡伟文对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以原告名义的投资被告二是否具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为BT工程(全带资),被告二中标后成立原告,当时被告二是原告的唯一股东,原告为独立法人,后被告二因无力对项目进行投资,将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转让给殷伟明、蔡伟文,为完善手续,将被告二股东变更为殷伟明、蔡伟文。殷伟明、蔡伟文对项目的接管己向被告二支付对价,并与被告二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可以说被告二对项目的收益己无任何权利。博罗县人民政府、原告、被告二、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原告作为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没有异议,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对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享有权利,被告二虽是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中标人,但其实际己退出,其对原告不再享有权利,本院原认为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及回购款的得益人均为被告二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告现请求解除对原告在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账号为80×××16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确认该账户中已冻结的675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认为提前回购协议并非其所签为由提出应中止本案审理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惠博法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原告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的内容。二、解除本院(2016)粤l322执l0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原告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账号为80×××16银行账户的冻结,该账户内的款项属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9050元,由被告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二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骗取回购款,印章是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的。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二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范围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为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第一,本案所冻结的675万元款项在被上诉人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被上诉人是权利人。第二,上诉人主张《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龙溪至桥头段)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建设与回购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因此相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企业股权转让及S255线龙桥段BT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的意见是:1、《建设与回购合同》作为政府采购招标合同不得随意变更,但实践当中,施工方通过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筹措资金,推进项目实施,最终完成合同项目,相关各方并未就《建设与回购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和情理依据不足。2、退一步而言,即便《转让协议》无效,也不会改变《建设与回购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投资和建设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关合同权益在招标方和建设方之间重新调整和分配,也不会产生相关合同权益归属于并为实际投资建设的原审被告二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涉案款项的权利合法、真实。第三、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二的债务的执行,都不应当及于本案所涉款项,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审被告二提交上诉状后未缴纳上诉费,对于其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9050元,由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韦翠玲
书记员肖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