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惠博法执异字第62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鸿禧中心B30l。
法定代表人:黎沛坚。
被执行人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四环路交汇处丰硕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6)粤1322执10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的存款6750000元,异议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作为博罗誉诚公司的股东,认为(2016)粤1322执102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博罗誉诚公司存款的冻结损害了其股东权益,现合法提出执行异议。一、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100%股权等价有偿转让给***、蔡伟文,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30曰核准相关变更登记,至此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罗誉诚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20l3年5月21日,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誉诚公司)分别与***、蔡伟文签订《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T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誉诚公司)l00%股权即出资50万元,分别以50%的比例即25万元转让给***、蔡伟文。以上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经东莞誉诚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生效;同日,博罗誉诚公司作出股权转让股东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名单,东莞誉诚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博罗誉诚公司根据生效后的股杖转让协议于2013年5月27日向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股东变更登记。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5月30口核准以上变更登记,将申请人股东由东莞誉诚公司变更为***、蔡伟文,将法定代表人由赖建东变更为***。二、在工商变更登记两年多以后,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东莞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博罗誉诚公司与该案没有任何的关联。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光豪公司)诉东莞誉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光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只字未提博罗誉诚公司,与博罗誉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三、在没有核实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执行裁定以东莞誉诚公司注册博罗誉诚公司为由冻结博罗誉诚的银行存款明显违法。博罗县人民法院以博罗誉诚公司为东莞誉诚公司注册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粤l322执l0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博罗誉诚公司在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的存款67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经过登记的变更可以对抗其他第三人。博罗誉诚公司股权变更早在2013年5月30日己变更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光豪公司无权向博罗誉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申请执行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至今,我方在相关政府部门查询到,关于项目向对方还是山东公司与东莞誉诚公司,招标合同至今有效。2、根据相关法律及实际,中标之后,完工竣工之前,不能作任何变更。3、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与博罗县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经过任何公示。执行申请人作为不知情的第三方,对此是完全没有办法了解。法院可以查询,本案的庭审记录,在庭审中,被告东莞誉诚公司已经陈述收取执行申请人的五百多万,是用于项目的拆迁和前期投资。即款项用于本项目。4、异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已就其对本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交易。因交易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包括法院执行完这五百多万后,如果其确有损失,应由异议申请人直接向东莞誉诚公司另案追偿,与执行申请人无关。法律判定项目或账户是否属于东莞誉诚公司所有或者其中部分所有,根据的应该是公开的招标合同,并非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私下签订的招标协议违反招投标规定,应无效。无效的协议无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东莞誉诚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是否存在欺诈,应由异议申请人另案起诉或举报。此外,项目公司与东莞誉诚存在两个层次法律关系。首先,东莞誉诚公司原来是项目公司股东,现在不是。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公司只是代表东莞和山东,收取东莞和山东在回购合同中的款项。即项目公司收取的款项,实际上是东莞和山东所有。项目公司只是代收。它能收取博罗县政府的项目款,是基于乙方的委托,并非基于自己的合同相对方。如果认为项目公司已取代东莞誉诚公司和山东通达公司成为合同相对方,那么合同即无效。如果认定其只是代理人,代收款项、待办事宜,那么在项目中,从博罗县政府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属于东莞誉诚公司和山东通达公司。如果认为项目公司是从其他第三人收取的款项,那么款项确实不应该列为本案的执行款。但是从博罗县政府收取的合同款,依法只能属于东莞和山东的财产,不可能是项目公司独立的财产。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粤1322执10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博罗县誉城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的存款67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18日,异议人以本院冻结的上述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由,对本院查封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誉城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一、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组件项目公司“博罗县誉城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项目部的职责和功能;二、2、项目公司代表乙方负责与甲方对接涉及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项目的管理、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的回购等事项;3、乙方指定项目公司账户(账户名:博罗县誉城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号:80×××61;开户行:博罗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作为工程回购款的唯一收款账户。根据《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龙溪至桥头段)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的约定,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回购款得益人均为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补充协议》约定收取回购款的权益由博罗县誉城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但根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的合同精神,博罗县誉城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为回购款的代管方,但并不影响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回购款项获得方的实质身份。故本院有权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博罗县誉城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关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萧志明
审 判 员  罗春华
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