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3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罗县誉诚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下称誉诚项目管理公司)、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誉诚融资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改判誉诚项目管理公司在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龙溪支行账号为80×××16银行账户内资金为誉诚融资担保公司所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誉诚项目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清楚。誉诚融资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博罗县人民政府签订《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龙溪至桥头段)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该份合同是博罗县人民政府依照政府招标法经过招投标确定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为中标人后而签订的合同。上述三方在2013年3月14日签署《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成立“誉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对接工程相关事宜,即誉诚项目管理公司仅仅是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的代理人,其并没有取代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而直接与博罗县人民政府有合同关系。(二)一、二审法院均错误适用法律。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和博罗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所涉及的项目,由始至终应该属于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的,否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补充协议中,对于誉诚项目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也约定的一清二楚,就是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根据民法中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也就是说,誉诚项目管理公司从博罗县人民政府中收取的项目回购款,从法律上讲是属于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的。但一、二审法院均避开上述两个明显的法律关系,而直接认定“誉诚项目管理公司”这个代理人对项目享有权利,而誉诚融资担保公司、通达公司虽是中标人,但实际己退出,其对誉诚项目管理公司不再享有权利。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往往有以不同形式来分包中标合同,但法律是一直不承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也明确该等转让行为无效,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保护和调整实际施工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誉诚项目管理公司不提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一、二审法院也完全回避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合同法》判决,但没有列出依据哪一条法条。二审法院则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判决,也没有指出依据哪条法律可以判决作为代理人的誉诚项目管理公司可以直接获得委托人在招标合同中的地位。(三)本案的错误判决,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再审申请人无法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造成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想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民事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已经失效?这样的判决,是否意味着任何人可以用签署补充协议,委托第三人具体对接工程具体事宜的方式,就可以合法变更中标人?可以合法转包中标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再审申请人光豪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所冻结的案涉银行存款是否为誉诚融资担保公司所有。
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特点为占有即所有,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合法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本案中执行法院所冻结的***户户名系誉诚项目管理公司。基于占有即所有原则,誉诚项目管理公司享有该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如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账户内存款属于被执行人誉诚融资担保公司所有,应通过诉讼请求誉诚项目管理公司返还。本案中,2013年5月28日,誉诚融资担保公司与誉诚项目管理公司、殷某明、蔡某文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及S255线龙桥段BT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誉诚融资担保公司将其持有的誉诚项目管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殷某明、***,将其中标的S255线龙桥大道改建工程项目也转让给殷某明、***。2013年5月30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誉诚项目管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殷某明、蔡某文。可见,誉诚融资担保公司已非誉诚项目管理公司的股东,对誉诚项目管理公司并不享有权利。誉诚项目管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与誉诚融资担保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账户的存款属于誉诚融资担保公司所有,应予以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誉诚项目管理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案涉银行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依据充分。
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誉诚融资担保公司将其中标项目转让行为无效的问题。对此,二审判决已作出详细的论述及认定,“即便《转让协议》无效,也不会改变《建设与回购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投资和建设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关合同权益在招标方和建设方之间重新调整和分配,也不会产生相关合同权益归属于未实际投资建设的誉诚融资担保公司的后果。”即誉诚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实际投资,依法不能享受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权益。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光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