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工业开发区光华路**综合楼**A301。
法定代表人:胡士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达公司)与上诉人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天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从本案施工合同及附件、报价单中均能看出支吊架安装费是包含在314万总价中,不应再以增项重复计价。2、一审法院认定支吊架安装为增项,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支吊架安装不属于漏项或增项。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仅以增项审定单为依据,机械地认定支吊架安装内容为增项,违背客观事实,,导致重复计算费用。希望二审法院查清客观事实公正判决。
针对沃尔达公司的上诉,天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沃尔达公司支付制冷和水系统支吊架安装费用正确,合同报价314万元不包括支吊架安装费用,该费用沃尔达公司也已签字认可,因此,应驳回沃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182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沃尔达公司支付天翔公司速冻机电气部分增加费用170422.27元、抢工期产生的费用565047元、律师费9604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速冻机电气部分增加费用170422.27元证据不足错误。关于速冻机电气部分增加费用170422.27元,天翔公司提供的附件6《安装施工内容、范围及界面简述》第11项中明确说明乙方(指天翔公司)不负责速冻机及相应电控单元材料及安装。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天翔公司已经全部将速冻机及相应电控单元安装完毕,为此产生安装费170422.27元,沃尔达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只是在应否支付上存在异议。根据合同文本内容可知,速冻机及相应电控单元材料及安装不是天翔公司施工内容,170422.27元安装费是增项,沃尔达公司应当支付。对上述费用,天翔公司提交了沃尔达公司签字认可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要求沃尔达公司支付抢工期产生的费用565047元证据不足错误。因沃尔达公司提供材料不及时致使工期被延误。为了尽快完成施工,沃尔达公司要求天翔公司采取措施抢工期。按照沃尔达公司的要求,天翔公司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了工程尽快完工。为抢工期增加费用共565047元,对上述费用,沃尔达公司已经签字确认。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天翔公司要求沃尔达公司支付制冷和水系统支吊架工程款的证据相同。因此,天翔公司要求沃尔达公司支付抢工期产生的费用565047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不支持律师费错误。天翔公司聘请律师手续齐全,也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律师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虽然当庭未提交代理费票据,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而且,这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天翔公司与沃尔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一审庭审后,根据法庭要求,天翔公司已经将律师费票据寄给法庭,所以,沃尔达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律师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沃尔达公司答辩称,1、天翔公司主张的170422.27元电气安装增加费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为032号签证单,该签证单沃尔达公司不予认可;2、天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抢工期增加的费用。只有延误工期的证明,延误工期的责任在天翔公司,不是沃尔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一审不予支持天翔公司该项诉请正确;3、关于律师代理费一审判决论述清晰,天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一审对此项判决正确。
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尔达公司立即支付支吊架工程款1585580.03元;2、判令沃尔达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65572.24元;3、判令沃尔达公司支付抢工期产生的费用565047元;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沃尔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天翔公司与沃尔达公司签订《制冷系统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天翔公司为沃尔达公司承揽的吉林正大有限公司一亿只肉食鸡屠宰及食品加工厂项目所使用的约克等公司配套的制冷设备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314万元。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合同内工程款314万元沃尔达公司已经支付。此外,制冷系统支吊架安装费用1585580.03元以及合同外发生的95149.97元,该两笔款在吉林正大项目增项审定部分金额汇总确认表中,有沃尔达公司负责人王守琪签字确认。沃尔达公司对合同外发生的抢工期增加费用等其他工程款项亦均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与沃尔达公司签订《制冷系统设备安装合同》,天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沃尔达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14万元。对于合同外支吊架安装增加费用1585580.03元,以及其他增加工程项目费用95149.97元,虽然沃尔达公司对支吊架安装增加费用1585580.03元抗辩为合同内项目,不应另外计算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有沃尔达公司负责人王守琪在增项审定部分金额汇总确认表签字确认,该确认表即使未加盖公章,也应认定是其代表沃尔达公司对支吊架实际发生工程款表示认可,因此,沃尔达公司应给付该合同外项目的工程款。天翔公司主张给付其他工程款项,因沃尔达公司均有异议,并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翔公司主张由沃尔达公司承担代理费,因天翔公司未提供代理费票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天翔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7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制冷和水系统支吊架安装费用1585580.03元是否包含在固定包干价314万元之中,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费用为合同外增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沃尔达公司予以否认,天翔公司在二审中亦主张支吊架安装费用不属于合同外增项,合同的图纸中就包含的项目,但是费用应单独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吊支架费用为合同外项目的事实错误。至于该项目包含在合同内,费用是否应单独计算,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以及合同附件5、附件6、附件15关于天翔公司的施工范围、工作内容及界面的约定确定双方签订合同固定价中是否包含了吊支架费用,吊支架费用是否应另行支付。2、关于沃尔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天翔公司速冻机电气部分增加费用170422.27元。根据安装合同附件6-《安装施工内容、范围及界面简述》第11项“速冻车间设备”关于乙方(天翔公司)安装施工内容及范围约定,乙方(天翔公司)不负责速冻机及相应电控单元材料及安装。如结合天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天翔公司已施工,应认定为合同外增项工程,沃尔达公司应将对应价款支付给天翔公司。3、关于沃尔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天翔公司因抢工期产生的费用565047元。天翔公司施工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但关于延期交工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哪方、损失如何确认应进一步审理。天翔公司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的《吉林正大项目增项审定部分金额汇总确认表》,该确认表由沃尔达公司工作人员王守琪签字,表中标注了双方的争议内容,沃尔达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对天翔公司相关争议项目已提报的事实确认。该表中的内容是否是王守琪代表沃尔达公司对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对所列争议项目,应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审查相关事实进行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市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6元退还给上诉人北京市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6元退还给上诉人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绳继萍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