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理华海联合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媛,副总经理。
上诉人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北理华海联合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13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7民初13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承揽合同,主要体现在:1、合同主体要求不同。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而普通的承揽合同一般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2、合同标的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一般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而普通的承揽合同标的一般为动产的定作物;3、结算方式不同。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工程结算,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普通的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4、合同形式要求不同。普通的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而《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但法律对普通的承揽合同并无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就河南内黄果蔬城18#23#24#25#建筑的地下负一层气调库项目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为河南内黄果蔬城18#23#24#25#建筑的地下负一层气调库项目提供聚氨酯库板安装及库体气密施工处理、聚氨酯库板辅材采购及安装;同时约定了项目造价的计算方式、安装单价和预算工程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也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同时经被上诉人与业主共同确认了总施工量,据以结算出工程款。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安装合同》的内容还是合同的履行情况亦或签订主体的资质来看,本案所涉《安装合同》都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而不是普通的承揽合同,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当事人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内黄果蔬城18#23#24#25#建筑的地下负一层气调库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乙方施工范围包括聚氨酯库板安装及库体气密施工处理,聚氨酯库板辅材采购及安装(不包含制冷管道开孔,门洞开孔,土建踢脚施工但包含对应孔洞处及踢脚等处的系统气密处理)。该合同对聚氨酯夹心板型号、数量、安装单价都做了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认定该合同系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有效。综上,上诉人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审判员李瑞增审判员巩志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