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5941号
原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金龙,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加兵,系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沃尔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士永,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系该公司制冷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金龙、委托代理人于加兵、被告北京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支吊架工程款1,585,580.03元;2、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65,572.24元;3、要求被告支付抢工期产生的费用565,047.00元;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制冷系统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吉林正大有限公司一亿只肉食鸡屠宰及食品加工厂项目所使用的约克等公司配套的制冷设备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314万元。签订合同时,因制冷及水系统的支吊架部分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了,故314万元报价不包括制冷及水系统的支吊架部分,该部分待完工后双方另行结算,另外,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项目所在地为吉林榆树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包活制冷及水系统的支吊架部分。除保质金外,合同报价内的工程款314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另外,因涉及变更,额外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95149.97元,该部分变更被告已经签字确认,速冻机电气部分增加170,422.27元,被告已经认可,上述两项共计265,572.24元,制冷及水系统的支吊架部分,经原告计算工程款为1,585,580.03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给付支吊架工程款1,585,580.03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工程已经包含在总工程款之内,原告所依据的是只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而无盖章的汇总表,只有公司盖章才能视为公司认可,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提供的材料没有耽误工期,不同意支付抢工期产生的费用565,047.00元。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制冷系统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吉林正大有限公司一亿只肉食鸡屠宰及食品加工厂项目所使用的约克等公司配套的制冷设备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3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合同内工程款31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此外,制冷系统支吊架安装费用1,585,580.03元以及合同外发生的95,149.97元,该两笔款在吉林正大项目增项审定部分金额汇总确认表中,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王守琪签字确认。被告对合同外发生的抢工期增加费用等其他工程款项亦均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支吊架工程款1,585,580.03元;2、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65,572.24元;3、要求被告支付抢工期产生的费用565,047.00元;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制冷系统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并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14万元。对于合同外支吊架安装增加费用1,585,580.03元,以及其他增加工程项目费用95,149.97元,虽然被告对支吊架安装增加费用1,585,580.03元抗辩为合同内项目,不应另外计算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王守琪在增项审定部分金额汇总确认表签字确认,该确认表即使未加盖公章,也应认定是其代表被告公司对支吊架实际发生工程款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公司应给付该合同外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其他工程款项,因被告均有异议,并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代理费票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沃尔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7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秋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