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7民初90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南皮县鲍官屯镇大迟庄村。

法定代表人: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鲍官屯镇大迟庄村。

被告:迟玉仓,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鲍官屯镇大迟庄村。

原告***与被告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迟玉仓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冀0927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冀09民终6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冀0927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南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公司、***、迟玉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838.0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至2017年底,原告为被告国华公司提供五金产品,截止到2017年年底,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产品共计货款328838.09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190000元,剩余138838.0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追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被告国华公司、***、迟玉仓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国华公司提供五金产品。截止至2017年底,被告国华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272838.09元、模具费56000元,两项总计328838.09元。后被告国华公司通过迟长明账户付款1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8838.09元货款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邮箱截屏、对账单4张、转序单30张、银行交易明细12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国华的录音资料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国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易双方均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国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8838.09元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国华公司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迟玉仓系职务行为,其要求***、迟玉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加工欠款138838.09元及利息(以138838.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8元由被告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金红

审 判 员  昝 越

人民陪审员  单厚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