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2民初1633号
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代理人:操振,该公司员工。被
被告: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1元,减半收取511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