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首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11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佛山市首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梓朗。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朱小云。
被告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贺福民。
原告佛山市首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首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梓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运货到被告厂内,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3638.5元,约定货到30天支付全额货款。于2014年1月20日被告用支票支付原告人民币40259元,剩余43379.5元至起诉时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3379.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和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查询两份、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经营者朱小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板材采购明细一份(朱小云签名)、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两被告送货,金额为83638.5元。
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中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经营者朱小云确认尚欠原告43379.5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之间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83638.5元,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向原告支付货款40259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朱小云在欠款证明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379.5元,因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未支付该尚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交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提供钢材,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朱小云在板材采购明细单及欠款证明上签名确认,且未出庭进行抗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支付尚欠货款43379.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是与朱小云交易,因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与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因此也将被告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被告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并非本买卖合同案件的买方,对该笔货款没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金勋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首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79.5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首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84.48元(原告佛山市首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彦金属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武
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
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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