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正定县。
被告:***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长江大道**长江道壹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国税局对过iv>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土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民财险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拓土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共计I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22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庄桥东100米时,由于安全检查不得当右后轮轮胎掉落,与对向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牌号为冀A×××××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凯拓土方公司、***未答辩。
人民财险藁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予赔付,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冀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凯拓土方公司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藁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2020年7月16日22时,***驾驶冀A×××××的重型货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庄桥东100米时,由于安全检查不得当右后轮轮胎掉落,与对向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造成冀A×××××车辆损失4830元,***支付施救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在增驾B2实习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冀A×××××号车辆损失4830元、施救费100元,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驾驶人***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因此驾驶人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规定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驾驶人的实习期已过,另外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虽然事故发生在原告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B2车型准驾实习期,而实习期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综上,原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实习期已过,具有合法的驾驶人资格,被告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拓土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款4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地址:藁城区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