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霞,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西帐村。

法定代表人:张兵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挂靠车主之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受雇佣驾驶车辆,并且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驾车上路工作是其工作的主要部分,不是单纯的个人之间劳务服务。一审法院混淆了“雇主的雇佣关系”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工作获取的全部收益归被上诉人,但是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却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有悖常理,有违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雇佣上诉人**开车的事实,双方一之间形成了雇佣工作关系。上诉人是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系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车辆的经营中管理并获益,名义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上路行驶,不仅应当保证车辆自身安全,同时也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上诉人只要受指派开车上路行驶,就置身于危险环境中,时刻面对在道路上可能会遇到不可预见的风险,被上诉人对于风险明知,工作所处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且不可避免,对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同时被上诉人经营车辆风险与个人之间劳务风险存在明显差异,法律责任也不同,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权利与义务应当一致,被上诉人不能仅享受车辆经营收益,却让雇员承担经营风险。本案中上诉人因事故导致截肢的严重后果,一审却判决自行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因此,即使雇主无明显过错,亦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只是交警部门发生事故原因力,并确定事故各方过错与责任。但,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不能作为界定雇主与雇员之间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和责任,对于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凯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扣除事故另一方承担部分,对于上诉人剩余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和答辩人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的个人重大过错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答辩人的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任何因素。民诉法第二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其主张并不能成立。事实上,答辩人在雇佣上诉人作为司机时核查了上诉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确认了上诉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事发时上诉人驾驶的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各项性能良好,不存在任何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且事发前答辩人为防止意外发生,还为上诉人投保了座位险,已经尽到了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费16640元。

三、上诉人应当返还答辩人垫付的2万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74048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凯拓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司机为被告***提供劳务,在驾驶被告***的车辆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驾驶的被告***车牌号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任何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将车辆交付给**驾驶,上路行驶就存在危险,**正常驾驶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发生,故车主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凯拓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请求被告凯拓公司对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计560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凯拓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请求凯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审 判 员 陈爱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苏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