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279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2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敏,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48年9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3日生,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涛,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生,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陈毛卫,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生,住赵县。
被告:王磊,男,汉族,1991年9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石家庄苏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顺中村村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红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310号长江一号D座7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敏与被告陈毛卫、***、王磊、石家庄市苏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陈毛卫、被告王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苏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2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9日00时50分许,***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开发大街扬子路南边由西侧便道往东转弯进入开发大街机动车道,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磊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撞的小型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青军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赵新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冀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建等人无责任。另查明,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王磊驾驶车辆登记在第4被告名下,应于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驾驶车辆系陈毛卫车辆,其应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青军所驾驶车辆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赵青军所驾驶车辆登记在第6被告名下,其应于赵清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被告***辩称,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陈毛卫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认为我没有过错,不赔偿。
被告王磊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车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我司同意在冀A×××××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冀A×××××无责车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冀A×××××在商业险部分按照比例承担,冀A×××××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另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9年4月9日00时50分许,***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开发大街扬子路南边由西侧便道往东转弯进入开发大街机动车道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磊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撞的小型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青军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赵新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王磊驾驶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赵青军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3、丧葬费35816.5元、抢救费8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3.5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994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年。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必然产生的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的发票证明受害人在该处居住,且在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其家庭和常住地址均为其户籍所在地,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经过房管部门的备案,随时都可以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租金)收款收据仅是收条无转账记录证明收款真实性,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载明作出该证明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计14031元×20年=280620元。二、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已被刑事拘留,根据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经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故受害人死亡原因所支出,原告提供正式票据,本院支持。被告***主张死者不是交通事故死亡,无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80620元、丧葬费35816.5元、抢救费836.5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3.5元,共计369796.5元。此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因其他伤者尚未诉讼,综合本案情况,酌定预留冀A×××××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4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836.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0元。被告赵青军无责任,其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被告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87588元;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70%204372元。冀A×××××小型客车车主被告陈毛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6552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0元,原告***、***、赵雪敏、***负担2707元,被告***负担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