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郄正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正庭,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丈夫。
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鑫,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正庭、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藁城区字路口,将原告所有的热力管道撞坏。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热力管道花费用26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62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临时蒸汽管道抢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乙方为石家庄朗驰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向石家庄朗驰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共计241000元。
2、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负责人郄正刚,乙方为何建广、何建增、何四丑。证明原告赔偿何建广、何建增、何四丑占地费21000元。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原告主张的热力管道为未经规划和批准的违法管道,且该管道危害交通安全,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热力管道属于违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管道维修费未提交施工的具体项目和明细,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占地补偿金21000元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藁城区字路口,因该车后斗突然翘起,将原告所有的热力管道撞坏。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1、管道维修费241000元。该项损失原告陈述为管道整体拆除重建费用。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热力管道应为部分损坏,原告未提交有资质单位的评估报告,亦未提交工程明细,证明其整体拆除重建以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管道维修费241000元不予支持;2、占地费21000元,原告无法证明占地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748元,由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穆金波
审 判 员 耿燕广
人民陪审员 杨文计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