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郄正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荣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不予认可,明显偏袒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驾驶挂靠在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而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撞坏了属于上诉人的热力管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热力管道受到损坏而遭受重大损失,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上诉人对被毁坏的管道经东方热电公司推荐找到具有资质公司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施エ合同,确定了维修价款,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维修款,应当能够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损失未经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为由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没有法律规定损失必须进行评估才能确定。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本案从2015年5月立案,直到2018年11月5日上诉人オ收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普通程序6个月审限的规定,在这三年半的时间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是否需要评估未向上诉人释明,导致现在上诉人无法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上诉人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上诉人等赔偿热力管道维修费241000元以及管道架的占地赔偿费21000元,共计262000元。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临时蒸汽管道抢修施工合同》中没有签署时间,约定的施工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没有提供施工方案无法核实抢修的工程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涉及的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涉及占地赔偿费21000元的调解协议涉及的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另外就其内容而言,这笔赔偿款的发生的原因是因架管道的铁管在协议签订日的前三年级以后的占地费,显然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亦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真实发生第二、上诉人所建的热力管道系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本就是政府的整改范围,应当无偿拆除。即便因为事故的发生产生了损失,该损失也不在法律应保护的范围内。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曾经给上诉人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上诉人也在2011年就向管委会报告该临时建筑要无偿拆除。因此,上诉人违法违规建设该热力管道,应拆未拆涉案管道,即便事故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那么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何况上诉人现无法证明其损失上诉人违法横跨公路建设热力管道,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合法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外,还应当赔偿对答辩人运输车辆造成的损害。根据事故现场图片,以及市场行情,上诉人热力管道部分修复,根本不会产生20几万元的费用。实际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借助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将本应当拆除的管道迁移,意图将搬迁产生的费用转嫁给答辩人承担。原审审理时有合理理由中止了审理,不存在程序不当。原一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未到庭陈述意见。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62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藁城区丰产路和阿里山大街丁字路口,因该车后斗突然翘起,将原告所有的热力管道撞坏。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的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1、管道维修费241000元。该项损失原告陈述为管道整体拆除重建费用。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热力管道应为部分损坏,原告未提交有资质单位的评估报告,亦未提交工程明细,证明其整体拆除重建以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因此法院对原告主*的管道维修费241000元不予支持;2、占地费21000元,原告无法证明占地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748元,由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临时蒸汽管道抢修施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该合同载明的施工地点也与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上诉人的转账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自己的损失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设计刑事诉讼,故原审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上诉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