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4157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之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之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泵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4日送货完毕。被告尚拖欠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其所欠质保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离心泵等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作出明确约定,金额总计29万元;合同预付款尚某到账之日起50日内交货;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8个月;预付30%,货到兰州货运部付合同金额的40%后由原告负责发货至现场,设备调试试运行合格后(自到货后120天内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支付剩余30%货款。
2019年12月9日,被告在编号为0048212的送货单上**确认,收到价值29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型号产品。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万元。
以上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无正当理由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8万元;
二、被告***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岩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