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和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东海,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组织机构代码:90097184-9.
负责人:韦方景,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谭永善,该矿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韦明哲,该矿人力资源科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小升。
委托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兼职律师。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和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4号华锡苑16栋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与被上诉人唐小升,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合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和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大磊、邓东海,上诉人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以下称铜坑矿)的委托代理人谭永善、韦明哲,被上诉人唐小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霄云,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合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合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铜坑矿是华锡集团成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证书,无注册资金,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非法人企业。铜坑矿下设“房产科”,为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矿绿化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矿区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管理,对全矿工业区园林绿化带的管理进行监督,并管辖生活区园林绿化带,莫喜玄任房产科科长(2013年调任华锡集团下设的水电后勤服务公司工作),王优(又名王俊文)任房产科绿化管理员(2013年调任华锡集团下设的水电后勤服务公司工作)。铜坑矿成立绿化队,有12名合同制工人,负责矿区内园林绿化、卫生工作。
2010年铜坑矿将矿区内的绿化、卫生工作发包给柳州和佳公司(原称“湘军五处”),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制作有2010年4月、8月、9月、10月、2011年3月、4月、6月、10月工程结算书(共计8份),结算书后均附“和佳公司绿化人员劳务费发放汇总单”、“和佳公司绿化人员劳务费发放签收单”,制表人为王俊文,审核人为莫喜玄。至2012年8月13日、2013年11月31日铜坑矿与和佳公司分别签订了《地面生产安全措施工程合同》及《地面生产安全措施工程合同》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铜坑矿将矿区内的地面生产、安环措施、民用房屋零星维修;民用房屋专项维修、民用公共设施维修及改造,绿化、卫生;地表塌陷坑追;索道沿线掉斗回收;铜坑生活区供电系统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和佳公司承包。
被告唐小升为原告铜坑矿的职工家属,2010年4月,被告唐小升等14人经原告铜坑矿房产科通知,到铜坑矿从事花圃修剪、除草、施肥、杀虫、卫生及铜坑矿办公室花草护理等工作,月工资7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6时,上班时间统一到原告铜坑矿房产科报到,由房产科考勤后安排工作,劳动工具及劳动保护用品向房产科申请领取,请假亦向房产科或铜坑矿工会主席申请,工资按月到房产科签字领取,并与铜坑矿原有的绿化队12名工人共同划分工作责任区、共同实行轮休制。
被告唐小升等14人要求与铜坑矿签订劳动合同被拒,遂以华锡集团为第一被申请人、铜坑矿为第二被申请人、和佳公司为第三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唐小升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华锡集团与唐小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裁决被申请人向唐小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24200元;三、裁决铜坑矿向唐小升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唐小升的工资与铜坑矿绿化岗位应发工资每月2200元标准的差额共计675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唐小升支付拖欠的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年终奖金共计1600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唐小升支付拖欠的2010年度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季度奖金共计800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唐小升支付拖欠的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保健费4725元。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唐小升自2010年11月起与第二被申请人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存在劳动关系;二、由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申请人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由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340元整;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铜坑矿不服该裁决,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定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不需要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给被告。
另查明,根据桂政发(20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年广西各县、自治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90元,根据桂政发(2013)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年2月起广西各县、自治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应当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绿化、卫生工作系原告铜坑矿业务的组织部分,而被告唐小升经原告铜坑矿房产科的通知,自2010年4月到铜坑矿从事绿化卫生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原告铜坑矿房产科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亦到房产科领取,工作的时间起算点有被告自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工程结算书、劳务费发放签收单予以证实。第三人和佳公司称曾口头委托铜坑矿房产科帮助招录工人,并委托房产科对招录的唐小升等14名工人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劳动用品等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铜坑矿、华锡集团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铜坑矿否认接受和佳公司的上述委托,并主张第三人和佳公司已经通过承包结算的方式扣除了唐小升等14名工人的工资金额,等同于是第三人和佳公司直接向被告唐小升等14名工人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唐小升等14名工人与第三人和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8份“和佳公司绿化人员劳务费发放汇总单”、“和佳公司绿化人员劳务费发放签收单”,制表人均为王俊文,审核人为莫喜玄,而二人均系原告铜坑矿房产科的工作人员,铜坑矿房产科作为铜坑矿的内设机构,其在生产经营中对劳动者实施的管理行为,应由铜坑矿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原告铜坑矿房产科在通知被告到铜坑矿工作时,乃至到双方发生争议时前,均没有证据证实已如实告知被招用的被告,铜坑矿不是用工单位,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如实告知被告,其已将铜坑矿矿区内的绿化、卫生工作发包给第三人柳州和佳公司,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第三人柳州和佳公司支付,铜坑矿只是代第三人柳州和佳公司招用劳动者、代为发放工资、代为工作管理;由于原告没有如实告知,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被原告铜坑矿所招用、为原告铜坑矿所工作,与原告铜坑矿发生劳动关系。故铜坑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虽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则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铜坑矿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铜坑矿与被告唐小升之间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铜坑矿与被告唐小升自2010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铜坑矿与被告王立思之间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契约自由是合同的基本属性,法院不能以判决的形式予以强制,而不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视为自2011年4月起原告铜坑矿与被告王立思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可以以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给被告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唐小升领取的700元工资,自2013年2月起已低于当地最低工资830元的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在当地最低工资830元范围内补足工资差额。因此,原告铜坑矿应该补发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2340元[(830元-700元×18个月]给被告唐小升。因铜坑矿系华锡集团的分支机构,故华锡集团应该对铜坑矿劳动用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唐小升在仲裁时提出的第三、第五、第六、第七项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均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铜坑矿、华锡集团、被告唐小升、第三人和佳公司对该部分仲裁裁决均无异议,该四项裁决均不需要原告履行支付的义务,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提出请求和异议,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与被告唐小升自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与被告唐小升自2011年4月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由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给被告唐小升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共计23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负担。
上诉人华锡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绿化、卫生工作系原告铜坑矿业务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原告铜坑矿主营业务为锡矿开采、汽车货运、机电安装修理和石灰石开采。不含有绿化和卫生工作。2、一审法院认定“铜坑矿房产科作为铜坑矿的内设机构,其在生产经营中对劳动者实施的管理行为,应由铜坑矿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本案有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铜坑矿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证据3),第二条明确了房产科负责绿化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矿区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管理,对绿化带进行监督,但第三条也明确了各工区、车间才是管辖与责任单位,负责对某物基本维护管理。所以,房产科的职责只针对各工区、车间,铜坑矿也没授权房产科去管理被上诉人的“绿化队”,房产科部份人员的行为不代表房产科更不代表铜坑矿。3、被上诉人所说的人员录用与工资发放不符合上诉人管理常规。铜坑矿房产科是没有招录人员的职责的,人员招录应该是上诉人人力资源科的职责,房产科也没有发放工资的职责,发放工资是上诉人财务科直接发放至银行职工工资卡的。4、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已如实告知被招用的被告,铜坑矿不是用工单位,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如实告知被告,其已将铜坑矿矿区内的绿化、卫生工作发包给第三人柳州和佳公司…”,忽略了庭审调查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真实情况。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有对多位铜坑人员的录音(1)周克:“你们工资发放还是那个和佳公司吧,和佳公司发,和佳公司管”。(2)黄云飞:“跟矿里面也没有合同,跟老板也没有合同”“现在这个事我很为难,绿化工作是我管,但人不是我的,钱不是我发”“你该归谁管在开始的时候就应该搞清楚,但现在讲明了,我可以公开,讲是和佳公司管”“如果跟和佳公司我们怎么样去谈,变成我们代表你们去和和佳公司谈,还有什么?”在视听资料中有很多录音都可以
反映出被上诉人是了解自己的工作是由柳州和佳公司承包内容,工资也是他们发放的。所以,一审对事实认定是不清楚的,忽视了真实的情况。4、被上诉人从事绿化工的时间是没有得到证据证实的。一审法院仅通过对被上诉人自述情况就认定其2010年4月从事绿化工作是武断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实自己的入职时间。然而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就认定为2010年4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相关绿化工作发包给有用人主体资格资质的单位,承包单位的用工形式、工人工资支付、各种保险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把绿化工作以承包方式发包给柳州市和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承包方)。承包之初,上诉人与承包方没有签订完整的合同。绿化及维护的款项以工程结算书的形式支付给承包方,由承包
方自行或委托他人支付工资部份给被告,被上诉人也签收到了承包方支付的工资,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工程结算书形式不规范,但2012年7月1日后,上诉人与承包方签订了完整的“地面生产安全措施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证据5),此合同内容包括了案件所涉的绿化及相关维护,也明确了承包方的用工责任。承包方按以前的工作习惯管理被告和支付被告工资。承包单位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各种保险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正是承包方的承包范围。可以看出的是,绿化工作,完全由柳州和佳安排人员实施,相关工作的人员是属于他们的。2、在一审庭审中,柳州和佳公司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公司,而是在柳州和佳公司从事绿化相关工作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有错误的,没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从事绿化工作的时间。唯一明确的是绿化工作一直由柳州和佳公司承包,我们支付承包费用。恳请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
上诉人铜坑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绿化、卫生工作系原告铜坑矿业务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原告铜坑矿主营业务为锡矿开采、汽车货运、机电安装修理和石灰石开采。
不含有绿化和卫生工作。2、一审法院认定“铜坑矿房产科作为铜坑矿的内设机构,其在生产经营中对劳动者实施的管理行为,应由铜坑矿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本案有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铜坑矿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证据3),第二条明确了房产科负责绿化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矿区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管理,对绿化带进行监督,但第三条也明确了各工区、车间才是管辖与责任单位,负责对某物基本维护管理。所以,房产科的职责只针对各工区、车间,铜坑矿也没授权房产科去管理被上诉人的“绿化队”,房产科部份人员的行为不代表房产科更不代表铜坑矿。3、被上诉人所说的人员录用与工资发放不符合上诉人管理常规。铜坑矿房产科是没有招录人员的职责的,人员招录应该是上诉人人力资源科的职责,房产科也没有发放工资的职责,发放工资是上诉人财务科直接发放至银行职工工资卡的。4、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已如实告知被招用的被告,铜坑矿不是用工单位,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如实告知被告,其己将铜坑矿矿区内的绿化、卫生工作发包给第三人柳州和佳公司…”,忽略了庭审调查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真实情况。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有对多位铜坑人员的录音(1)周克:“你们工资发放还是那个和佳公司吧,和佳公司发,和佳公司管”。(2)黄云飞:“跟矿里面也没有合同,跟老板也没有合同”“现在这个事我很为难,绿化工作是我管,但人不是我的,钱不是我发”“你该归谁管在开始的时候就应该搞清楚,但现在讲明了,我可以公开,讲是和佳公司管”“如果跟和佳公司我们怎么样去谈,变成我们代表你们去和和佳公司谈,还有什么?”在视听资料中有很多录音都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是了解自己的工作是由柳州和佳公司承包内容,工资也是他们发放的。所以,一审对事实认定是不清楚的,忽视了真实的情况。4、被上诉人从事绿化工的时间是没有得到证据证实的。一审法院仅通过对被上诉人自述情况就认定其2010年4月从事绿化工作是武断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实自己的入职时间。然而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就认定为2010年4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相关绿化工作发包给有用人主体资格资质的单位,承包单位的用工形式、工人工资支付、各种保险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把绿化工作以承包方式发包给柳州市和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承包方)。承包之初,上诉人与承包方没有签订完整的合同。绿化及维护的款项以工程结算书的形式支付给承包方,由承包方自行或委托他人支付工资部份给被告,被上诉人也签收到了承包方支付的工资,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工程结算书形式不规范,但2012年7月1日后,上诉人与承包方签订了完整的“地面生产安全措施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证据5),此合同内容包括了案件所涉的绿化及相关维护,也明确了承包方的用工责任。承包方按以前的工作习惯管理被告和支付被告工资。承包单位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各种保险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正是承包方的承包范围。可以看出的是,绿化工作,完全由柳州和佳安排人员实施,相关工作的人员是属于他们的。2、在一审庭审中,柳州和佳公司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公司,而是在柳州和佳公司从事绿化相关工作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有错误的,没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从事绿化工作的时间。唯一明确的是绿化工作一直由柳州和桂公司承包,我们支付承包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唐小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华锡集团铜坑矿有招录工人的资格,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是铜坑矿的工作,所领取的劳动报酬及劳动工具都由铜坑矿发放,铜坑矿工会主席通知被上诉人去工作是代表铜坑矿的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和佳公司招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补发被上诉人的工资,而上诉人发的工资低于河池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作为国企,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合佳公司陈述称:第一,2010年,上诉人将其矿区内的绿化、卫生工作工程发包给柳州市和佳公司,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制作有工程结算书,并附有“和佳公司绿化人员劳务发放汇总单”和“和佳公司绿化人员劳务费发放签收单”。2012年8月,上诉人与和佳公司补签订承包和同。为此证实被上诉人从事和佳公司承包的绿化、卫生等工作,是和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是和佳公司的聘用人员。第二,铜坑矿房产科日常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和佳公司委托的行为,其实为和佳公司的管理行为。铜坑矿将矿区内的绿化、卫生工作工程发包给和佳公司后,为方便聘用人员及管理,委托铜坑矿房产科在铜坑矿聘用该单位的家属从事绿化、卫生工作。铜坑矿房产科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也是受和佳公司的委托。第三,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列入和佳公司承卫生工程的成本费用。该工资费用由和佳公司所支付。综上,被上诉人从事和佳公司承包的绿化、卫生等工作,应当是和佳公司的聘用人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与和佳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唐小升与铜坑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唐小升与铜坑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华锡集团、铜坑矿是否应当补发唐小升的最低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唐小升与铜坑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华锡集团铜坑矿与唐小升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唐小升经铜坑矿房产科的通知到铜坑矿从事矿内花草护理等工作,其劳动工具及劳保用品由铜坑矿提供,铜坑矿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唐小升,唐小升的工资亦由铜坑矿发放,而且,唐小升所在的房产科是铜坑矿的内设职能部门之一,负责矿内园林绿化、卫生工作,唐小升是为铜坑矿提供劳动、受铜坑矿管理,故唐小升与铜坑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华锡集团、铜坑矿关于唐小升是和佳公司所聘请员工,铜坑矿只是代为管理和发放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铜坑矿是以和佳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招录、安排工作、考勤和发放工资等行为,铜坑矿和和佳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铜坑矿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已向唐小升告知,铜坑矿的绿化工作已发包给和佳公司且铜坑矿仅是代和佳公司管理劳动者,即铜坑矿和和佳公司未能证实唐小升明知自己是为和佳公司提供劳动,故唐小升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铜坑矿提供劳动,而从未与和佳公司达成过劳动合意。为此,对华锡集团、铜坑矿关于唐小升是和佳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小升与铜坑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二、关于唐小升与铜坑矿是否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等级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唐小升与铜坑矿自2010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铜坑矿应与唐小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可认定铜坑矿与唐小升于2011年4月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关于华锡集团、铜坑矿是否应当补发唐小升的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唐小升领取700元的月工资,该数额自2013年2月起,低于广西各县、自治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30元,故铜坑矿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唐小升的工资差额。铜坑矿应补发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2340元[(830元-700元)×18个月]给唐小升。另外,因铜坑矿是华锡集团成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证书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为非法人企业,故华锡集团应对铜坑矿劳动用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华锡集团、铜坑矿应当补发唐小升的最低工资差额234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少杰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