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瓦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高宇与珠海瓦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1643号
原告:高宇,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珠海瓦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大学路99号一号厂房第3层。
法定代表人:李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宇诉被告珠海瓦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被告珠海瓦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杰、李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地区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高频开关直流电源系统及其他设备并按约定返点提成。
2014年2月后,被告即违反约定不支付原告的代理费,加之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其下属侵吞了原告的代理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作为被告贵州地区代理商的合同代理费150000元;二、被告提供原告作为被告贵州地区代理商全部已签合同金额及已付和未付费用清单;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用2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6年代理商协议;证据2、2007年代理商协议;证据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据4、投标价格汇总表;证据5、投标保证金;证据6、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据7、中标通知书;证据8、关于同意高宇同志辞职的决定;证据9、个人参保申请登记表;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1、采购合同及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15万元代理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仅仅提供了2006、2007两年的代理合同,便主张我方欠其代理费15万元,然而这15万元代理费是怎么构成的?详细的项目代理协议签署情况?代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是否存在逾期回款每月对提成进行4%罚金的情形?主张代理费有无过诉讼时效?作为代理商的原告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南方电网公司2012年一级物资集中招标第二批(二次设备类1242批)招投标项目(简称南方电网项目)和“贵州电网公司2012第二批二级物资通信及电源设备”项目(简称贵州电网项目),原告无权主张代理费(提成)。
(一)原告违反规定,未经被告同意,未与被告协商,从2012年12月开始擅自解除代理商关系,对所代理项目撒手不管,没有尽到代理商的义务,导致相关项目出现中断情况,严重损害被告权益。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操作,代理商的义务并非仅仅限于投标、签订合同,即完成代理义务,而是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对接货物技术问题、协商供货时间、地点事宜、与被告沟通安排供货、货物到场协助验收、协助客户进行项目安装、设备调试运行、付款条件达到时进行催收货款、设备运行后协助设备的维修、维护等。特别是催收货款,由于涉案项目标的大,客户施工周期长,客户往往会长期拖欠货款,因此需要代理商进行催收,尽快收回货款,避免货款纠纷。
而本案中,南方电网项目共有10个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年8月、12月,供货时间为2013年、2014年。贵州电网项目共有5个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供货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已明确回答法庭其2012年年底已不再做被告的代理商,没有跟进项目,更为甚者,原告不做代理商,并没有与被告交代如何处理已签订合同的管理对接,擅自离场。由此可见,无论是南方电网项目还是贵州电网项目,原告在代为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履行完毕代理商义务,并且,其已严重违反合同法规定,因此其主张要求支付代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南方电网项目并非原告代理的项目,其无权要求提成佣金。
截至今日,原告仅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授权他去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明细表和一份技术协议,便主张该项目系其代理,应支付其代理费。被告认为其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
实际上,南方电网项目是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对外招标,并非分区域分项目进行招标,当时,被告以自身努力和付出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此项目的中标及履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原告通过其代理行为和付出开拓得来,不应支付代理费。当时被告委托王雪芹负责此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在2012年5月15日向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是被告投标文件中一部分。项目于2012年6月8日中标。2012年6月20日,由于原告长期在贵州区域,为减少差旅费支出,便于签订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委托原告代为签订相关协议和文件,授权内容“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此外,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投标报价明细表》,2012年12月6日,被告和南方电网公司确认投标报价明细时,授权代表也是王雪芹,合同的供货履行、货款的追索也是王雪芹负责办理的。而原告自2012年底擅自解除代理关系后,对项目不闻不问,被告根本没有认可原告为此项目的代理商。原告仅仅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便主张此项目是其开拓代理获得,并据此主张要求代理费缺乏充分依据。
(三)贵州电网项目合同的签订虽然是原告代理,但原告代为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履行代理商的职责,没有履行代理商的义务,且该项目绝大部分合同还没有回款,根本达不到支付提成代理费的标准,原告无权要求分配代理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代理合同第6、7、4.11条,明确规定回款率达60%的合同可预结算50%提成,即回款达不到60%的不能提成。本次中标共签订五份合同,被告均已向需求方供货,但只有安顺局猪场变电项目回款3.033万元、六盘水蟠龙变电项目回款4.464万元,其他项目均未回款。因此,这些项目的回款率未达到结算提成标准。而且这些回款均是被告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催收得来,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做过任何工作。因此被告认为这些项目的提成不应支付给原告。
除此之外,退一万步将,即便法院认为可以提成,根据合同第6条,还要扣留相当于质保金20%额度的佣金,随逐笔合同质保金返回同期清算支付。合同第7.1条:设备交货三个月内回款未达到60%或按交货期生产完成后,未回款部分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按提成额的4%收取罚金。合同第4.11条,提成在兑现时应以合法的原始发票在应清算提成额范围内报销,若发票不足或不能提供发票,必须依法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方可结算。合同第4.12条还约定,被答辩人所有销售费用原则上自行承担。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少量的费用,而非15万元。
三、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原告作为代理商期间全部已签订合同金额及已付和未付费用清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请求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提交证据。
2、既然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的代理商,即相关代理销售行为均由原告亲自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洽谈供货合作、签订合同、履行供货合同、现场协调安装(如有)、向购货方协调支付货款等),原告手上必定有相关证据资料,然而原告自己不提交相关资料,要求被告提供,没有依据。
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2000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如前所述,实际上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代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代理费。
2、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如此高额的误工费的产生。
五、原告主张被告员工侵吞了原告的代理费,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六、原告在2012年年底已经不再作为被告的代理商,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是在2014年2月之后,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据2、付款凭证;证据3、台江施洞项目合同及附件;证据4、安顺小寨项目合同及附件、货运单;证据5、安龙龙山项目合同及附件、货运单;证据6、黎平项目及附件;证据7、织金牛场项目及附件、货运单;证据8、黄平东坡项目及附件、货运单;证据9、凯里庐山项目及附件、货运单;证据10、技改/城南、城北项目及附件、货运单;证据11、首贵四明项目及附件、货运单;证据12、修文项目及附件、货运单;证据13、收款凭证;证据14、企业询证函及收款凭证;证据15、货运单及合同附件;证据16、货物采购合同共十份;证据17、十份合同的合同评审表和客户配置单。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06年代理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代理甲方生产的高频开关直流电源系统及其他设备,代理授权期为一年,区域独家代理年销售目标额为250万元自产品;2、乙方销售基准价是甲方向乙方内部公开的投标时参考价格,也是乙方佣金提成的基点。根据市场情况乙方需按销售基准价格或低于销售基准价销售,自产品销售额低于保底额时(200万元),按自产品销售的10%进行结算;当自产品销售额超过保底额时,按超额累进返点方式结算:当年自产品的销售额超过200万元时,超额部分返点5%。当年自产品销售额超过300万元时,超额部分返点10%。当年自产品销售额超过400万元时,超额部分返点15%。返点年终结算,当年回款率(回款率是指已回款占根据公司规定应回款的比例,下同)达70%可提返占额的60%,当年回款率达80%可提返点额的90%,当年回款率达90%方可提完。年终返点奖励只执行已结算合同部分,未结算合同部分的返点奖励待合同结算时一同执行。3、回款率达60%的合同(或同一合同的分批量订单回款达60%)可预结算20%提成,回款率达90%的合同(或同一合同的分批量订单回款达90%)为可结算提成合同,另扣留相当于质保金的20%额度的佣金,随逐笔合同质保金返回同期结算支付,公司对乙方总扣留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4、设备交货后三个月内回款达90%的为按期回款合同。设备交货后三个月回款未达到60%或按交货期生产完成后三个月未交货(因公司产品质量原因未通过验收或公司考虑均衡生产提前排产不计),未回款部分第四个月按提成额的4%向乙方收取罚金,第五个月按提成额的5%收取罚金,第六个月起每月按6%收取罚金,设备交货三个月内回款达到60%的但不足90%的,可顺延二个月,从第六个月起按上述标准执行罚金。当年总回款率达70%,可免扣乙方延期回款罚金。90%或以上款到发货的合同,给予自产品1%的奖励。
2007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07年代理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代理销售的产品是甲方生产的高频开关直流电源系统及其他设备,代理授权期为一年,区域独家代理年销售目标额为300万元自产品。乙方代理区域自产品年销售额必须不低于300万元,否则甲方不确保乙方对甲方产品在其代理区域独家代理权。2、销售结算:乙方销售基准价是甲方向乙方内部公开的投标时参考价格,也是乙方佣金提成的基点(不含运保费)。根据市场情况乙方需按销售基准价销售,自产品销售额低于保底额时(200万元),按自产品销售量的10%进行结算,当自产品销售额超过保底额时,按超额累进返点年终一次结算:(1)当年自产品销售额超过200万元时,超额部分返点2%;(2)当年自产品销售额超过300万元时,超额部分返点3%;(3)当年自产品销售额超过500万元时,超额部分返点5%。3、返点年终结算:当年回款率(回款率是指已回款占根据甲方规定应回款的比例)低于50%无超额返点,回款率达到或超过50%年终一次结算返点,分批支付。4、佣金结算与质保金:回款率达60%的合同(或同一合同中分批次订单回款达60%)可预结算50%提成。回款率达90%的合同(或同一合同中的分批量订单回款达90%)为可结算提成合同,另扣留相当于质保金的20%额度的佣金,随逐笔合同质保金返回同期清算支付,甲方对单个销售乙方的总扣留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5、设备交货后三个月内回款达90%的为按期回款合同。设备交货三个月内回款未达到60%或按交货期生产完成后三个月未交货(因甲方产品质量原因未通过验收或甲方考虑均衡生产提前排产不计),未回款部分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按提成额的4%收取罚金。设备交货三个月内回款达到60%的但不足90%的,可顺延二个月,从第六个月起按上述标准执行罚金,当年总回款率达70%的乙方,可免扣延期回款罚金。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授权,签订了两个大项目的合同,分别为“贵州电网公司110KV项目”、“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35KV项目”,并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贵州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请求被告公司按照中标金额的10%向原告计付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显示,“贵州电网公司110KV项目”合同标的是230500元,“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35KV项目”合同标的是1365530元。被告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个项目已经中标,但是,主张该两个项目系被告努力开拓得来,该两个项目的中标与履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支付代理费。而且,因王雪芹对“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35KV项目”有重大贡献,被告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提成10084元支付给王雪芹。
对于原告的代理资格,原、被告均认可自2007年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代理协议,但是原告仍具有代理资格。原告主张其至今仍具有被告的代理资格,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代理资格应至2012年底。对于2007年之后的代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应按照回款的60%进行提成,被告则主张应按照2007年协议内容执行。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就该问题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提成的结算问题,原告认可其负有签订合同、跟踪工程的进度、催款等义务,必须有回款才能结算,自2012年之后,因为与被告公司的费用纠纷问题,原告没有再为被告跟踪项目的进度,以及进行催款等,故不知道项目的具体回款。对于涉案两个项目的回款,被告主张“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35KV项目”已经回款478647元,“贵州电网公司110KV项目”已经回款74970元,并提供相关汇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其生产的高频开关直流电源系统及其他设备,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受委托期间,应当负有合同的谈判、签订、跟踪项目的进度、催款等义务,但是,原告在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不再跟踪项目的进度、催款等,未能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不能依照约定获得报酬。但是,鉴于原告在受委托过程中已经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付出一定的劳动,被告亦已经获得部分回款,从中得到收益,因此,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作为原告的酬劳。综合签订合同在委托事务中的占比,以及合同总标的、回款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的费用是2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提供原告作为贵州地区代理商全部已签合同金额及已付和未付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受托人,竟然对自己已签订的合同金额不知情,这是对委托事务的极其不负责任。而对于合同的已付和未付费用,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本院提供,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因本案诉讼而导致的误工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对于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相关的合同款项均直接向被告支付,支付的时间也不连续,原告对于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并不知情,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瓦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宇支付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高宇负担2700元,被告珠海瓦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琛
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