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25民初441号之一
原告:齐河长齐顾娄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马集乡娄集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阿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霞光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安吉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河长齐顾娄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齐河长齐顾娄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公路缺陷责任修复费用约10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10000元;三、判令被告移交竣工文件及向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申请报批的工程验收资料;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南方寺至马集324省道大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确保优良以上,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工程工期为开工日起60日内完成,据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开工日为2014年8月15日,截止同年10月15日工程应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完成工作成果,实际施工日期与约定工期存在逾期的情形,构成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道路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亦未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及其周围多名村民代表对其施工的道路进行实地勘测、测量,经多处打点、开挖勘测,其所施工的道路多项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合同约定道路覆盖的沥青砼为5CM,但涉案道路的沥青砼远远达不到5CM,最薄处仅有1CM的厚度,由此进行的反攻修复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其次,被告施工的道路不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大量工程签证的有关工作内容存在不实以及伪造现场签证的情形,因此被告施工工程签证等资料所呈现的客观施工状态其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第三,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的偷工减料,实际施工与工程造价内容严重不符;第四、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沥青混凝土强度较低,承载能力不足,主要表现:1.水泥、沥青等级不达标;2.水灰比及粗骨料使用不当;3.混凝土拌制不当;4.施工浇筑粗野;5.混凝土养护脱离养护;据此涉案路段存在路面下沉、塌陷等质量问题完全归责于被告。根据交通部《公路竣工验收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及《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负有竣工后将其持有的资料移交原告的义务。综上,目前该段路面尚存在脱落、塌陷等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返工修复,工程至今也未验收和履行竣工交付手续,工程款也未做最后结算,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涉案工程承包项目施工单位至今未出具结算定案、竣工验收资料,并存在严重逾期等事实,原告之诉理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因原告申请对齐河县黄河大堤至马集324省道总长度6250米道路改造大修的工程质量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包括1.对建设标的(公路)损害结果综合判定是否是施工质量问题;2.对返工建设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现由于未做工程质量鉴定,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退鉴函》。因本次鉴定未能完成,导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河长齐顾娄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