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阿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长齐顾娄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阿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河长齐顾娄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马集乡娄集村。
法定代表人:李治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东阿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霞光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安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齐河长齐顾娄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浮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东阿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河浮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本案事实,目前该段路面尚存在脱落、塌陷、坑洼等质量病害,东阿路桥公司并未返工修复,工程至今也未经验收和履行竣工交付手续,工程款也未做最后结算,由此可见,该笔工程款未经最终结算确定之前,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东阿路桥公司至今亦没有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而导致建设单位至今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与施工单位结算,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该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长齐黄河浮桥公司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本案应追加齐河县马集镇政府为当事人,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虹路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再审申请人认为的“验收合格才具备付款的条件”是单方擅自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改变,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正式开工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路面基层完工后,扣除5%质保金先支付路面基层工程款,沥青砼面开工后5口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完毕,2015年年底支付金。涉案工程虽然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没有签署竣工、验收的书面手续,但实际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再审申请人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申请工程验收的主体不是答辩人,而是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是涉案项目建设的法人,根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是申请工程验收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再审申请人和答辩人都认可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三)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验收。3、根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允许并鼓励经济组织投资修建公路,涉案道路系通往再审申请人浮桥的必经通道,由于常年失修,严重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收入,是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联系并签订的合同,再审申请人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其资金的来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3、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至2015年年底,也符合《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交付使用到起诉之前,再审申请人从没有向答辩人提及有质量问题的异议,在答辩人多次催要工程款时,再审申请人也从没有提及有质量问题的异议,再审申请人使用至今已五年有余,在答辩人起诉后,再审申请人突然提出有质量问题,不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再审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进行验收,答辩人2017年起诉时,已经竣工了三年有余,再审申请人却迟迟不验收,反而在被诉后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2019年1月18日再审申请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1425民初441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虽然双方没有验收的书面材料,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不付工程款。2、答辩人系2009年11月13日经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路桥工程、土石方工程,答辩人具有施工资质,答辩人在一审、二审均提交了营业执照,涉案合同合法有效。3、涉案道路不是新建道路,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修建;涉案道路不是政府出资修建,而是企业出资修建;涉案道路不属于“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4、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再审申请人和答辩人,齐河县马集镇政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提出反诉拒不缴纳反诉费;提出质量异议,在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一审说答辩人没有将工程干完而是由第三方完成,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019年1月18日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提起诉讼,在法院三次开庭并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黄河浮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天虹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具备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二是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审查重点,二审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进行赘述。关于是否应追加齐河县马集镇政府为当事人的问题。因齐河县马集镇政府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齐河县马集镇政府不属于本案应参加未参加的当事人。二审判决结果没有超出天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黄河浮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河长齐顾娄黄河浮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