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730号
申请人:***,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凯,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申请人:***,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申请人: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联群新村一街九巷3号201房(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凯,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406号之二保利克洛维中景大厦A座2507-2512。
负责人:赵以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杰,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轮律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1384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河公司申请称,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是申请人与金轮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经申请人通过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平台显示,金轮律所经营状态为“注销”,也就是上述合同签订主体不存在,这份合同所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不成立。
被申请人金轮律所辩称,金轮律所在与申请人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时处于正常执业状态。金轮律所在签订服务合同后全面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申请人拒不支付代理费用,导致仲裁纠纷产生。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案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金轮律所根据其与***、***、鑫河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署的《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21428.35元及利息、仲裁费用等。广州仲裁委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书。***、***、鑫河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该仲裁当事人一方主体不存在、《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当然不成立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鑫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全国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平台的信息显示,金轮律所经营状态为“注销”,更新日期是2017年3月28日。金轮律所认为该信息不准确,因最后更新日期是2017年3月28日,信息是失效的。为了证明其主张,金轮律所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市司法局、广东省司法厅、企查查等网站中该所的公示信息及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述证据均显示其正常营业,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当事人金轮律所主体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金轮律所执业许可证记载的信息以及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市司法局、广东省司法厅等网站的公示信息,金轮律所2021年度考核合格,直至2022年5月19日状态仍为在业,可见其主体资格存在,有权订立《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其中的仲裁协议。因此,***、***、鑫河公司认为金轮律所已注销,仲裁协议不成立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在仲裁过程中,***、***、鑫河公司并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庭依据金轮律所的申请和双方签订的仲裁管辖条款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蕴妍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