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4财保274号
申请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406号保利克洛维中景A座2507-2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4573265108。
负责人:赵以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杰,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申请人:周雍斌,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申请人: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山下西岭街37号201房(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26789477T。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周雍斌、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707609.35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作担保。2021年9月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被申请人***、周雍斌、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作担保,申请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周雍斌、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7609.35元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丽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