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民初14280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114775680742C。
法定代表人:王广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山下西岭街37号201房(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26789477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吴惜妹,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惜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瑜
利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