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11477568074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琪,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兆强航空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山下西岭街37号201房(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K05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山下西岭街37号201房(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2678947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女儿。
被告:***,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女儿。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九一村二社)诉被告广州兆强航空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强公司)、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及被告兆强公司反诉原告九一村二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九一村二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琪,被告鑫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一村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828854元(自2018年6月1日计至2021年6月1日止)以及滞纳金暂计10000元(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河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东安置区内,四至范围东至八米巷,南至凤安路南,西至凤安路西,北至距住宅8米处,面积6.4亩。合作开发期间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办证建设期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三周年),第二阶段是运营期间(自项目建设期满后的次月首日开始计算50年)。双方以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分配,原告分配实际建筑面积的30%,被告鑫河公司分配实际建筑面积的70%,为保障原告收益,建筑物的楼层不得少于四层。案涉建筑物于2018年6月1日前建成,实际建成面积为17250.319㎡。
首先,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第五点“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约定中关于合作期间利润分配分为两个阶段,5.1第一阶段为办证建设期间(2015年5月30日-2018年5月30日,共3年),被告鑫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合作收益按照6.4亩土地,每年10000万元/亩计算,即384000元/年;5.2第二阶段为项目建成后的运营期间(2018年6月1日-2068年6月1日,共50年),被告鑫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固定收益是以实际建成面积(17250.319㎡)的30%计算,第1至第五年(即2018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每月16元/㎡,每五年固定收益递增10%,即被告鑫河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为993618.3744元/年(17250.319㎡×30%×16元/㎡×12个月=993618.3744元)。而被告鑫河公司自第二阶段运营期间开始就没有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第五点“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中5.2、5.3的规定支付固定收益(即上述阐明的993618.3744元/年),擅自以5.1规定的每年6万元/亩,共6.4亩来支付土地合作收益,向原告支付每年384000元(6.4亩×60000元/年=384000元)。因此,被告鑫河公司自2018年6月1日开始就每年少付固定收益609618元/年(993618.3744元/年-384000元/年=609618元/年),现暂计至2021年6月1日(即3年),被告鑫河公司共拖欠原告的固定收益差额为1828854元(609618元/年×3年=1828854元)。
其次,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中第六点“利润的交付方式和期限”中6.1条款规定“在项目运营期间,乙方(即被告鑫河公司)按照每月交付合作经营的物业收益,即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润分配”。第七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7.3条款规定“乙方(即被告鑫河公司)逾期向甲方(即原告)交纳约定款项时,每推迟一天按应交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被告鑫河公司自第二阶段项目运营期间起(即2018年6月1日起)就没有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固定收益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支付的滞纳金。
最后,被告***与被告***为被告鑫河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为被告鑫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的视为一人公司,两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河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鑫河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开发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河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及当事人,本案与本案被告***、***及兆强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兆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是备案,并非原告与兆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仍然是原告与被告鑫河公司。根据《合作开发合同》5.1约定,我方仅需支付每年6万每亩,我方一直按期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况,也不存在需要支付滞纳金的情况,案涉工程并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连最基本的施工报建手续都没有,原告对此事实进行确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7.2条的约定的,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仅是被告鑫河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约定,以及第二十条的约定的情况。被告鑫河公司的财产独立,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兆强公司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兆强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也没有约定兆强公司承担,原告也是直接起诉被告鑫河公司,并没有承认与兆强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兆强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兆强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备案,仅是备案,其没有全额投资,也没有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也没有确认备案启动日。兆强公司与被告鑫河公司以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对经济纠纷的相关争议需要另案进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在本案中形成相关的法律事实。
被告兆强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目前尚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中,被告鑫河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由我方承继,我方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鑫河公司在2017年4月后就退出合同了,因此被告鑫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兆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2、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反诉人与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仓储项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东安置区内,四至范围东至八米巷,南至购安路西,北至距住宅8米处,面积6.4亩。合作开发期间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办证建设期间,第二阶段是运营期间;若办证建设期间届满,合作项目仍未建设或未竣工交付使用或建设面积不足,乙方(鑫河公司)按每年每亩60000元的标准支付合作收益给甲方(被反诉人)。
2017年4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就反诉人承接涉案项目事宜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经营项目备案》。该份备案约定,自2017年4月起,反诉人承接了涉案合同中属***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合作开发合同》的签约主体由被反诉人和鑫河公司变更为被反诉人和反诉人。《合作开发建设经营项目备案》签署后,反诉人开始履行项目建设义务,截至2021年3月,涉案仓储用房陆陆续续完成主体框架建设、房屋屋前水泥平整、房屋消防设备安装等,用电报装手续在2021年11月9日才得到审批。在此期间,反诉人一直按《合作开发合同》第5.1条的约定,向被反诉人发行支付合作收益(租金)的义务。
2021年9月,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未按《合作开发合同》第5.3条的约定向其足额支付租金为由,要求反诉人补交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租金等。反诉人认为,涉案仓储用房在2018年6月未竣工及正常使用,反诉人应当按《合作开发合同》第5.1条的约定即每年每亩6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按《合作开发合同》第5.3条约定补交租金差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反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反《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反诉人为应对被反诉人提起的诉讼暂时支出律师费3万元,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第9.3条的约定,被反诉人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反诉人支付该笔律师费。至于反诉人因本案支出的后续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反诉人另行向被反诉人主张。
本案的本诉是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主张租金差额,本案反诉是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主张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的实际损失,都是基于同一合同的履行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请求贵院依法批准反诉人提出的反诉申请,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九一村二社答辩称,我方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是兆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租金,其主***费无事实依据。***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及转账回单来看并非同一主体,转账人是***,是***支付给律所的律师顾问费,并非兆强公司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九一村二社(甲方)与鑫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位于九一村东安置区内,四至范围:东至八米巷,南至凤安南路,西至凤安西路,北至住宅区8米处,面积为6.4亩的土地,甲乙双方同意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商业综合体项目,具体用途可按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项目的规划以行政部门批准确定。合同第一条第2点明确,涉案土地地块均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其它相关的用地手续。三、合作开发期间3.1双方同意,合作开发期间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项目办证建设期间;第二阶段是项目建成后运营期间。3.2第一阶段合作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三周年(36个自然月)。3.3第二阶段为项目建设期满后的次月首日开始起算五十年为项目的运营合作期间。四、合作方式4.1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在运营期间的第四年开始在应分配给甲方的利润中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应另行支付给甲方。4.2甲方乙方以本合同1.1条核定的6.4亩土地作为出资,乙方出资建设、经营、管理。双方同意,甲方不参与建设、经营与管理,无论乙方经营、管理盈亏,甲方均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分配利益。4.3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报建、建设、经营、管理及全部开发费用作为出资。4.4双方以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分配。甲方分配实际建筑面积的30%,乙方分配实际建筑面积的70%。为保证甲方收益,建筑物的楼层不得少于四层。4.6项目建筑物的建设交付标准为符合国家及省市安全合格质量认定标准验收的毛坯房,项目的施工设计图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共同划分确认各自的房屋并签订分配确认书,其中正负零零以下的建筑物及公共面积甲方不参与分配。4.8鉴于乙方合作投入巨大,及合作期间为50年(不含建设期的3年),为便于项目的统一管理,甲方同意以收取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标准按合同第5.3条的规定执行)的方式。五、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5.1在第一阶段办证建设期间,乙方向甲方预缴项目合作收益。预缴的合作收益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土地合作收益,一部分是甲方的综合管治服务费(劳务费),乙方以本合同1.1条核定的面积为土地计算面积,以每年10000元/亩计算土地合作收益,乙方应在每年7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度的合作收益。若办证建设期间届满,合作项目仍未建设或未竣工交付使用或建设面积不足,乙方按每年每亩60000元的标准支付合作收益给甲方,该合作收益自建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五年递增10%。5.2在第二阶段项目建成后的运营期间,双方按照项目实际建成面积从建设期满次日开始计算。建筑物以实际建成面积计算。甲方分得建筑物30%,乙方分得建筑物70%,其中正负零零以下的建筑物及公共面积甲方不参与分配。5.3项目建成后,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甲方分配的物业,甲方同意按照以下标准收取固定收益:第1至5年固定收益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每五年固定收益递增10%;即:第6-10年固定收益为每月17.6元/㎡;第11-15年固定收益为每月19.36/㎡,如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注:若项目建成后按甲方实际分配的建设面积演算每亩固定收益少于60000元,则按每亩60000元作为运营期固定收益的起算标准。】5.4办证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的同时另行按每年固定收益的2%向九一村民委员会(或九一经济联合社)支付综合管治服务费。六、利润的交付方式和期限6.1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项目合作收益款项,在办证期间和建设期间,乙方在每年度期满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内;在项目运营期间,乙方按照每月交付合作经营的物业收益,即: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润分配。七、双方的权利义务7.3乙方逾期向甲方交纳约定款项时,每推迟一天按应交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连续逾期超过9个月,甲方有权就地块项目中乙方违约地块解除相应的合同,甲方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在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不作任何补偿。7.5合作期间,乙方自主开发、建设、使用项目,有权独立与第三方合作开发项目,有权将项目部分或全部转让、出租给第三方使用。九、违约责任和管辖9.3合同期间,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
2017年4月12日,九一村二社、九一村六社、鑫河公司、兆强公司在《合作开发建设经营项目备案》***确认,确认:1、鑫河公司自启动备案日起***公司注入建设开发经营权,并交接与合同规定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2、兆强公司按项目合同规定,整体出资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3、兆强公司对涉案及项目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规定的各款内容充分了解,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风险。4、由于本项目的所有投资资金(***河公司账户过账资金)***公司全额投资,自启动备案日起,兆强公司是该地块项目建设经营唯一的权利责任人,也是该地块合作开发合同唯一的执行人。5、兆强公司自启动备案日起,承接按合同已经发生支付的票据,承担执行合同期间,支付给两社在合同中规定的费用。8、兆强公司自启动备案日起,遵守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和管辖条款。
关于租金的支付情况,九一村二社**,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每年支付的租金为64000元,2018年6月1日之后,每年支付的租金为384000元,2017年4月之前的租金由鑫河公司支付,此后的租金***公司支付。兆强公司向九一村二社支付租金至2021年12月31日。兆强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九一村二社支付2021年度合作地块收益384000元。
兆强公司提交了九一村二社社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2月28日向***发送第二经济社2021年度应收未收款项表,该表中载明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60000元每五年递增10%。九一村二社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兆强公司拒绝向其支付租金,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只能要求兆强公司按照其愿意交纳的租金标准先行交纳,但并不能代表其认可或者放弃差额的租金。
涉案土地上现有一栋六层高的建筑物,该栋建筑物***公司修建。兆强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栋建筑物尚未完工,其与***并未进行结算。兆强公司提交了一份***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截止该证明出具之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也未结算。九一村二社认为该栋建筑物已完工,并提交了一份由广州市维度规划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地块上建筑物的建基面积为2503.4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7250.319平方米。兆强公司确认该《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报告出具时,该栋建筑物并未完工,仅是完成主体框架结构建设,房屋内壁墙找平批荡、地面平整、外部墙壁贴瓷砖均未开始施工,也未通水电。当时要求广州市维度规划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报告是为了与施工方进行结算,并不能代表房屋已建成。鑫河公司认为其对于该份报告的情况不清楚,房屋并未竣工,因未取得竣工验收手续,故未达到竣工交付条件。
兆强公司认为,涉案建筑物于2021年11月30日才通电,2021年12月1日通电并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兆强公司为此提交了用户用电扩报装业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拟证实其主张。兆强公司还提交了由广州市维度规划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出具的屋前水泥面积测量报告、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拟证实其主张。此后,兆强公司向九一村二社发出通知书,要求九一村二社收到该通知三日内与其签订房屋面积分配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其将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第5.2、5.3条约定向九一村二社支付固定收益。
关于涉案建筑物的现状,九一村二社主张,兆强公司早已出租给多名租户使用。兆强公司**,其于2021年7月20日之后在涉案建筑物张贴招租公告。本院询问兆强公司,为何其主张涉案建筑物未竣工,还张贴招租公告。兆强公司**,因建设周期过长,且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一直未能办证,其为了避免浪费时间,就先张贴了招租公告。兆强公司提交了一份《九一村二队物业使用合同》,该合同***公司与***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修建的建筑物整体出租给***使用,建筑投影面积18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37年7月31日止,***享有5个月装修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于同日***公司支付保证金1005000元及2021年8月租金335000元。
兆强公司主张2021年9月至11月涉案建筑物并未通电,为此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兆强公司与***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九一村二队物业使用合同之补充协议》拟证实其主张。九一村二社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兆强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其无法确认真实性。
九一村二社与兆强公司均确认,《合作开发合同》应为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建筑物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九一村二社认为因涉案建筑物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合作开发合同》应为无效。兆强公司主张合同有效。鑫河公司坚持认为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合同有效。
诉讼中,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发函询问涉案土地的性质。该局于2022年2月28日复函,该地块性质为建设用地。2003年4月18日取得《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民委员会作广州白云机场(九一移民)迁建安置区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穗花国房地批字[2003]198号),明确收回原经《关于广州白云机场(花都区移民)迁建安置用地的批复》(穗国土地批字[2002]19号)用地批复中的1471603.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划拨给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民委员会作广州白云机场(九一村移民)迁建安置区居民住宅用地。
另查明,九一村二社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9325元。九一村二社明确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该笔律师费。***向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兆强公司主张,***为其法定代表人,系代兆强公司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合作开发合同》引发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涉及的《合作开发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但实质应为土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九一村二社在所谓合作开发过程中并不承担任何风险,仅负责提供土地,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收益。九一村二社与鑫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更符合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本案《合作开发合同》所涉地块,经本院查证,其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该《合作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该用地性质相符,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鑫河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将其所享有《合作开发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兆强公司,且九一村二社在《合作开发建设经营项目备案》上亦予以**确认。各方均确认,2017年4月后的租金***公司支付,并支付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合作开发合同》的乙方在2017年4月12日之后,已由鑫河公司变更为兆强公司。九一村二社要求鑫河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后续的费用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九一村二社主张***为鑫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妻子,应就鑫河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兆强公司应何时开始向九一村二社按双方约定第二阶段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第4.6条的约定,房屋的建设交付标准为符合国家及省市安全合格质量认定标准验收的毛坯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九一村二社与兆强公司均确认,涉案建筑物并未办理报建手续。在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该栋建筑物显然无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且九一村二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兆强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对该栋建筑物进行了占有使用。九一村二社主张,广州市维度规划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就证明该栋建筑物在该时已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第4.6条约定的交付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兆强公司修建的该栋建筑物至今仍未办妥规划报建手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兆强公司与2021年2月23日已与***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同日收取***支付的租金及押金,说明此时涉案建筑物已具备使用条件,兆强公司已开始对该栋建筑物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故本院酌定,兆强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第5.3条约定的标准向九一村二社支付租金。九一村二社主张按照广州市维度规划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载明的总建筑面积17250.319平方米计算租金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房屋面积测量成功报告》载明的面积以及合同约定,兆强公司每月应向九一村二社支付的租金为82801.53元(17250.319平方米×30%×16元/平方米)。九一村二社要求兆强公司按照该标准向其支付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租金269502元(82801.53元/月×12个月÷365天×99天)。本院予以支持。
九一村二社认为兆强公司未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第5.3条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租金,要求兆强公司向其支付不足部分的租金。但本院认定兆强公司应于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第5.3条约定的标准向九一村二社支付租金。九一村二社主张要求兆强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第5.3条约定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2日的租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兆强公司因与九一村二社就租金标准产生争议,并非故意拖延支付租金。九一村二社要求兆强公司只负责滞纳金及向其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合作开发合同》第9.2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本案中,九一村二社已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九一村二社提起本案诉讼系双方对于租金支付标准发生争议,并非属于违约行为。兆强公司以九一村二社违约为由,要求九一村二社向其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兆强航空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支付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租金26950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州兆强航空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3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18259.9元,被告广州兆强航空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9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广州兆强航空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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