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6859号 原告:***,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山下西岭街37号201房(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2678947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为5044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鑫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鑫河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保函费12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鑫河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河公司、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鑫河公司因与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签署《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容一台20**kVA变压器工程承包合同》,应付工程款1480000元,转为被告鑫河公司对原告的1480000元借款,并于2019年12月16日还清。若2019年12月16日没有还清,则自2019年12月l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为被告鑫河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若被告鑫河公司、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的,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函费等。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二被告每月偿还利息,并偿还了本金700000元。经核算,被告鑫河公司尚欠剩余本金780000元以及还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之后的没有任何还款。目前被告鑫河公司、被告***己陷入重大诉讼,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委托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前期律师费l2000元及保函费。依照《补充协议》,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鑫河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鑫河公司与安源公司签署《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容一台20**kVA变压器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尚未结算,原告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鑫河公司支付借款是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同意支付款项及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鑫河公司与案外人安源公司签订《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容一台20**kVA变压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安源公司(乙方)承包建设鑫河公司(甲方)增容一台20**kVA变压器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点第3项约定:“本工程一次性包工,不需甲方再增加其他费用支出”。第四条第一点约定:“工程总造价以甲、乙双方认可包干价,人民币共计,壹佰肆拾捌万元(¥1480000),含税票。(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花都供电局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所有电气设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电力部门批准使用的产品,并经花都区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 2019年12月17日,被告鑫河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鑫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各方确认,《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容一台20**kVA变压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垫支人为乙方。各方经结算:截止2019年9月21日,甲方欠乙方2000kVA变压器增容款合共人民币1480000元。因甲方资金困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前述款项全部转化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由甲方分期偿还给乙方,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甲方应在2019年12月16日前向乙方还清全部借款。三、若甲方不能在2019年12月16日前还款全部借款的,则按如下约定偿还:1.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剩下本息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3.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还清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本金。4.甲方应在每月18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如甲方提前还本金,按照剩下本金计算利息。还款不足的,甲方所偿还的款项优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四、丙方为甲方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任何一期不履行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五、甲方任何一期不按本协议约定偿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并由甲方及丙方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函费、差旅费等。”三方并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确认:“各方确认,自2019年12月16日送电,故本合同的借款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自己和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如下款项: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还款人 1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22200 *** 2 2020年2月20日 22000 *** 3 2020年2月22日 200 *** 4 2020年3月21日 22200 *** 5 2020年4月20日 22200 *** 6 2020年5月20日 22200 *** 7 2020年6月23日 22200 *** 8 2020年7月20日 14700 *** 9 2020年8月24日 14700 *** 10 2020年9月21日 14700 *** 11 2020年10月24日 14700 *** 12 2020年11月23日 14700 *** 13 2020年12月25日 14700 *** 14 2021年2月7日 14700 *** 15 2020年2月25日 14700 *** 16 2021年3月27日 14700 *** 17 2021年4月26日 14700 *** 18 2021年5月28日 14700 *** 19 2021年6月28日 14700 *** 上述款项合计309600元 另外,被告鑫河公司、***还向***另行支付了700000元。***认为被告鑫河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尚欠借款780000元及2021年6月1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850000元的财产。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85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4民初1685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支付了保函费1200元。***还因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000元。 诉讼中,***主张,被告鑫河公司、***已还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9600元,利息支付情况为上述列表统计的银行转账情况,***是根据鑫河公司还款的情况按月利息1.5%要求鑫河公司支付的利息,其中第1至第7笔以本金1480000元计算,鑫河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支付500000元,第八笔之后均按本金1480000-500000=980000元计算;鑫河公司则认为包括上述转账在内的全部款项均为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提供了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2018年12月8日与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容一台20**kVA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按时施工并经工程验收将工程交付给了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2019年9月22日,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补充协议》,鑫河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转为对***的借款(此工程款由***代付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对此知情和同意,工程款转为对***的借款后,我公司不再要求鑫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情况属实,我公司予以确认。”***以此佐证涉案工程款已转为鑫河公司对原告的借款。 鑫河公司对***的主张表示异议,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补充协议》是《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容一台20**kVA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部分,涉案工程是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非法转包给***,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的担保内容依法无效,即***的担保责任应属无效,鑫河公司因此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对此,***认为,《补充协议》是因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是因为涉案工程需要垫资,鑫河公司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就让原告代为垫支,因此工程结算时原告与被告才签订补充协议,将垫资款转为借款;该协议不涉及工程承包问题,如果涉案工程是转包给原告施工,以工程总价作为发包价格也不符合常理;即便是存在转包导致承包合同无效,因《补充协议》已经对工程款项实际进行了结算,其效力不受承包合同的影响,按照承包合同相关司法解释43条,追加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的目的是查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没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给付并未实际发生,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拖欠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故本案亦属合同纠纷。该《补充协议》有被告鑫河公司**及原告***、被告***签名确认,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且***提供了《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容一台20**kVA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确认书》佐证《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鑫河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涉及工程承包问题,与协议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鑫河公司又主张相关工程由***非法转包,因此《补充协议》无效,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鑫河公司、***向***支付了70万元,另按月向***转账,转账金额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根据本金计算的利息金额。因此,***主张上述付款鑫河公司、***履行《补充协议》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鑫河公司主张该款为支付工程款,未提供工程结算的任何单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对鑫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鑫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鑫河公司、***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均需根据协议内容继续履行义务。因此,***现主***公司偿还借款78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补充协议》已将工程款性质转化为借款,且约定的是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不超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经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案利率应不超过15.4%。原告调整后主张利率为15.4%,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因承担的责任,《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鑫河公司需在2019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第四条约定,***对鑫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因此,***现主张***对鑫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责任后,有权***公司追偿。 关于***主***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12000元、保函费12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证明其该二项支出,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鑫河公司、***应当承担***的该二项费用,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保函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2.5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广州鑫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