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353号
案外人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435764690。
法定代表人迟振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星,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人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064096857J。
法定代表人李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4091X0。
法定代表人王**鹏。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沈阳佳兆业悦峰”3#2501房屋(建筑面积:139.32㎡)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贵院(2021)辽0102民初25676号案件,执保号(2022)辽0102执保408号,财产保全查封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沈阳佳兆业悦峰”3#2501房屋(建筑面积:139.32㎡),系属于我公司的合法财产,并非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之间诉争财产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2020年4月7日,案外人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签署《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款及保修款抵扣房产合同》,该合同约定,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476元,并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沈阳佳兆业悦峰”3#2501房屋(建筑面积:139.32㎡)全额抵顶上述工程款1920476元。2021年8月3日,案外人到该房屋物业中心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该房屋已由案外人实际入住。2021年12月末,因案外人需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发现房屋已被贵院财产保全。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在贵院保全查封前,已因工程款抵顶达成书面转让协议且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前已实际履行《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款及保修款抵扣房产合同》,房屋保全查封前已办理入住手续在案外人掌控下,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权属及合法权益均属于案外人合法享有,因此该房屋保全查封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沈阳佳兆业悦峰”3#2501房屋(建筑面积:139.32㎡)的查封措施。
申请人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在贵院查封案涉房产前未与佳兆业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支付案涉房屋价款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22年5月11日本院出具(2021)辽0102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4,566.56元;二、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234,566.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负担。”在诉讼程序中,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21)辽0102民初2567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1月20日预查封了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338-3号1-25-1的房产。保全案号:(2022)辽0102执保408号。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款及保修款抵扣房产合同、水费电费收据、协议、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物业费收据、交款单。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首先,案外人虽提供了《2020年佳兆业沈阳公司与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款及保修款抵扣房产合同》用以证实案涉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并未提供与该合同相关联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案外人以案涉房产抵扣结算款及保修款的证据不足;其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上述合同后,一直未为案涉房产办理房屋备案登记,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以房抵债关系,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足,不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 宏
审 判 员  徐一凡
审 判 员  赵 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王施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