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佳兆业创享域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5114号 原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创享域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71***业兴东科创园A栋101。 法定代表人:**连。 原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海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创享域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辽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0615.51元;2.佳兆公司支付利息(以2040615.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我公司与佳兆公司签订《北京佳兆业广场联合办公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6号佳兆业广场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总造价2415779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我公司向佳兆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佳兆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佳兆公司至今仅支付359467.92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佳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辽海公司主张其为佳兆公司装修佳兆业广场,但佳兆公司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辽海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佳兆公司与辽海公司签字**的《北京佳兆业广场联合办公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辽海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6号佳兆业广场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总造价2415779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佳兆公司于六个月后向辽海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97%;3%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竣工验收证明,显示北京佳兆业广场联合办公装修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完工;3.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显示2022年1月5日,辽海公司与佳兆公司确认结算总造价2399653.74元。 辽海公司主张佳兆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59467.92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佳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辽海公司与佳兆公司签订的《北京佳兆业广场联合办公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辽海公司提交的佳兆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显示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2399653.74元,辽海公司要求佳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创享域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40185.82元。 二、被告佳兆业创享域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25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7993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4元,由被告佳兆业创享域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