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与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71号。 负责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干警。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迎宾路20号。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河中院)、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河法院)因与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年8月2日作出的(2020)辽110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河中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河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辽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中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扣减工程造价1229293.50元;2.改判辽河中院自2022年4月28日起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改判工程造价评估费175000元中现场勘查费用由辽海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双方分担;4.指令一审法院对辽河中院反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5.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辽河中院实际尚欠工程款数额重新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辽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辽海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认定不清,进而导致工程造价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均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与《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现场签证”是指“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本案一审期间委托金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金誉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既无建设单位确认也无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29293.5元,并且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机构一金誉公司对部分工程无法确认是否施工。在一审期间,辽海公司就上述工程既未提供符合规范的建设方和承包方均确认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笼统采纳金誉公司鉴定意见,理由不充分。对于辽河中院未予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工程量,不应认定,相应的工程款亦不应支付。本案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均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技术联系单以及招投标工程量清单等对应部分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辽河中院自2019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对价款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按审核确认的结果结算工程款。”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应于办清所有工程款结算手续后10日内给付承包人全部工程款的95%,发包人保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1年后结算。”因此,双方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和给付时间是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2019年11月25日系辽海公司申请验收时间,非工程交付时间(辽海公司实际撤场时间为2020年9月前后),一审判决以此为工程款利息起付时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辽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施工,导致工程资料不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向辽河中院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审计结算。一审诉讼期间,辽海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迟迟无法提供图纸、签证等工程资料,导致等待鉴定和进行鉴定时间长达一年多。因此,辽河中院对于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并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将金誉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视为“办清所有工程款结算手续”之日。如果辽河中院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应自金誉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后的第10日即2022年4月28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计算逾期利息。三、工程造价鉴定费17500元应由辽海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完全由辽河中院承担显失公平。辽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施工,工程资料不全,工程量变更和增加没有相应签证文件,导致在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不得不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增加了数万元的鉴定费用,此部分费用完全是辽海公司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其余费用,可由双方平均分担。四、一审法院未将辽河中院反诉请求一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增加当事人诉累。(一)辽海公司工期延误事实清楚,应认定其构成违约,并判决辽海公司向辽河中院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辽海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3日前竣工。根据一审期间辽海公司提供的停复工报告和工程复工报审表,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停工,据此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4月23日。但辽海公司无故拖延施工,直至2019年11月25日才基本完工,逾期580余天,明显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所需资金量大、辽海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承担巨额资金压力等理由,对辽海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首先,辽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作出不因资金问题而延误工期的承诺。在双方合同第七条2.1中,辽海公司明确承诺“若发包人不能及时筹措资金,承包人自愿垫资施工。……承包人不得因发包人未能及时给付等原因停工,并确保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辽海公司对于辽河中院资金困难和垫资施工的风险是完全明知的,在本案审判中没有理由对其另加照顾。其次,辽海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系辽河中院原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辽海公司一审辩称是因辽河中院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因素。第三,辽海公司系国有企业,不是民营企业。根据辽河中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辽海公司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设立,而**公司又系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六研究室独资设立,而船舶集团又系国资委独资设立,因此辽海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并非民营企业,一审认定其为民营企业属于主观臆断。第四,双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辽河中院给付辽海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是在办清所有工程结算手续后10日内,根据上述约定,辽河中院在辽海公司施工期间并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辽海公司是否承受巨大资金压力,完全是其市场自主行为,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辽海公司在工期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逾期完工500多天,即使扣除各种合理因素,也改变不了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辽海公司不构成违约的基础上,对辽河中院反诉请求未予审理,也当然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辽海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辽海公司依合同约定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辽河中院支付违约金。(二)辽海公司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委托鉴定***修费用,判决辽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已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实质审理,不应再让辽河中院另诉。辽海公司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辽河中院在一审期间已经依法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亦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采纳其鉴定意见认定辽海公司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此问题应该继续审理。其次,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不应成为辽河中院另行起诉的理由。本案一审期间,辽河中院申请质量鉴定的同时即已经提出维修方案的鉴定请求。经一审法院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辽河中院送达鉴定意见书,11月10日开庭质证,辽河中院于2022年1月再次提出维修方案和维修造价鉴定申请,2022年8月4日一审宣判。从辽河中院最后一次提出维修方案和维修造价鉴定申请至案件宣判之间近7个月,虽然期间有疫情影响,但也有比较充足的时间委托鉴定,因此一审判决对辽河中院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第三,本案审理期限之所以长达两年多,主要还是辽海公司无法提供工程原始资料导致鉴定迟迟无法实质开展造成的。辽海公司自身过错不应成为维护其利益的理由。(三)对辽河中院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增加辽河中院诉讼负担,不利于公正解决纠纷。首先,辽河中院另行诉讼需要立案、申请鉴定、一审、二审,案件审理时间无法预料。而本案一审仅对辽河中院欠付工程款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自然要进行执行程序,一旦执行完毕而辽河中院另诉案件还未审结,势必损害辽河中院合法权益,且还涉及是否能执行回转的问题。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对反诉请求是可以合并审理,而非必须合并审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很多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无法绝对分开,分开审理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比如对于不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更没有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辽河中院应付的9411604.06元工程款中显然是包括不合格工程部分的。再比如,如果认定辽海公司在工期上构成违约,双方互负违约责任还存在抵销问题,辽河中院可能实际上无须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反诉合并审理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辽河中院另诉必然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 辽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河中院陈述内容完全歪曲了事实,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一、上诉人单纯以其签字**的签证单、技术联系单认可案涉工程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法律规定。部分签证单、技术联系单没有上诉人签字**,是因为当时我方将此交给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后,上诉人不作为没有及时签字**。经我方崔告,其承诺完工之后给我方出具竣工图纸,工程量以竣工图纸为准,但是上诉人也未能履行。而上诉人未有签字**的签证单、联系单注明的工程量,是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金誉公司三方到现场实地勘验核准确定的,其真实性无可非议。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变更的工程量与工程主材的变更选定均是按照被告要求,没有一项是我方擅自行为。全程施工现场被告不仅委托监理单位,还特别成立施工管理小组,进行监督管理。试问上诉人否定的工程量不是我方施工,又是何方所为?故此上诉人不完全认可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没有事实根据。二、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给付时间节点的确定,上诉人提出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而案涉工程竣工后,我方就多次向上诉人递交结算报告与相关资料,上诉人拒绝接收,而非所称未递交。我方又提供自方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绘制的竣工图纸,请求上诉人进行实地审核确定工程量,进入审计,上诉人仍不予配合,其行为已经完全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合同》第七条二款一项之约定:对已完成的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即在施工过程中可要求上诉人阶段性付款。就此对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该日期也是实际交付之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中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付款时间节点确定于2019年11月25日,从此时间起计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是按照实际鉴定工程价款数额收取的,没有超出部分的费用,故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无理无据。1、一审我方同意给付上诉人10万元维修费用,上诉人并未有相反意见,而且一审判决已将此款在总工程款里扣除。2、上诉人提出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我方不认可。案涉工程延期并非我方无故拖延,而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一方面由于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可进行施工的环境条件,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主材必须由发包方选定,而复工之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材料的选定长时间拖延,在2019年8月份仍未选定材料,该事实情况我方在一审提交的与上诉人方工程管理人员微信对话记录足以证明,故致使我方无法正常进行施工。此外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也影响了施工进度。故对于工程延期我方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对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当归责于我方,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依法维持原判。 辽河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作出的(2020)辽1103民初1439号判决;二、依法改判辽河法院不承担向被辽海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和利息的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5000元由被上诉人辽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区分合同内项目与合同外增项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严重损害辽河法院合法权益。2017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辽海公司与上诉人辽河中院、辽河法院签订《建设工程还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791695.2元。后该合同进入履行阶段,辽河法院未实际参与合同的任何履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增项,且“增项工程造价为5400000.00元”,但辽河法院方就增项内容未获得辽海公司与辽河中院方的任何告知和通知,主观上完全不知情,也从未表示任何追认和可认可,直到收到辽海公司一审起诉状、根据其在诉状中的***了解相关增项事实。***原则和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要求,在辽河法院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形下,实与辽海公司和辽河中院未就合同外的工程达成任何约定,依法不应对合同外新发生的540万的工程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未区分合同内项目与合同外增项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值,判决辽河法院与辽河中院就包括合同外540万在内的9411604.06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严重损害辽河法院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未依法区分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履行中对包括合同一方主体在内所进行的合同变更,辽河法院未参与合同实际履行,也未实际获益,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合同签订时,辽河法院虽在合同书上作为一方主体,但并未参与后续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由辽海公司与辽河中院协商,辽海公司先期请求支付的款项也全部向辽河中院提出,款项也由辽河中院支付,辽河法院就工程和工程款支付未获得辽海公司与辽河中院的任何协商、告知与通知。辽河法院与辽河中院是两个独立主体。辽海公司作为商主体,具有从业经验,在合同的一方是两个独立主体时,应知道且明白合同履行中向合同对方的两个主体都积极主张并要求确认工程范围、工程量的必要性和必须性。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和事实看,辽海公司与辽河中院完全将辽河法院排除在外,该二方种种工程确认、签单、工程款支付的客观双方行为完全能够表明该二方已将辽河法院排除在合同之外,即辽河中院与辽海公司在未通知辽河法院情况下已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进行了选择性变更,即该二方仅视彼此为权利和义方,仅仅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是发生于彼此间。在该二方未诚信履约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应由该二主体在对权利义务主体的选择性变更范围内依法解决,辽河法院不应也不该承当任何工程款给付义务。合同所涉相关改造项目的立项主体为辽河中院一家,实际上,辽河法院也未参与合同实际履行,也未入驻该楼,未有任何获益。一审判决辽河法院作为合同主体进而承担责任,却未依据公平原则、未严格依法区分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履行中对包括合同一方主体在内所进行的排除性的合同变更,致使辽河法院权益受损,依法应予纠正。 辽海公司辩称,辽河法院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没有错误。案涉工程合同是辽河法院与辽河中院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我方签定的,合同既已签定,辽河法院就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辽河法院自身作为审判机构,对合同的效力应当具有专业的认知水平,其称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履行,可事实上其也并未与我方人解除合同。至于辽河法院是否参与工程,属于和辽河中院本系统上下隶属机构作为共同发包人对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分配问题,以及是否使用案涉办公楼是其内部办公楼使用分配问题。均不能以此对抗我方。对辽河法院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内容与对辽河中院的相同,不另行答辩。综上所述,辽河法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依法维持原判。 辽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河中院、辽河法院给付工程款16191695.20元;2.辽河中院、辽河法院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辽河中院、辽河法院支付辽海公司工程款13520979.68元、案涉工程剩余材料款38968.07元,共计13559947.75元;2.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辽海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竣工之日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止;3.判令辽河中院、辽河法院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辽海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保险费用23740元;4.辽河中院、辽河法院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辽河中院、辽河法院(发包人)与辽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河中院、辽河法院将辽河中院审判综合楼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辽海公司。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10791695.20元,工程款以中标价格为基础计算,增项另计。关于双方的承诺义务,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按相关规定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费用先由承包人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保费票据列明数额给付承包人垫付的保险费用;承包人承诺,若发包人不能及时筹措资金,承包人自愿垫资施工,承包人不得因发包人未能及时给付等原因停工,并确保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中标时已明确的箭牌洁具,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变更,在中标时未明确品牌的地砖、地板、木门、防火门,承包人须在采购前提出三个备选品牌供发包人选择确定,若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备选品牌均不认可,发包人可在中标价范围内另行提出三个备选品牌,承包人在发包人提出的备选品牌中选定采购,承包人对采购的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同时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和方式、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辽海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组织施工人员、设备及材料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对施工方案、工程进度等进行了部分调整。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20日停工,2018年3月21日复工,2019年11月25日,辽海公司完工验收报审。在审理过程中,依辽河中院申请,2021年1月20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辽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过现场勘查,该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门厅二、三层墙面材料为瓷砖,与设计要求不符;2.一层门厅西墙墙面干挂石材存在明显色差,南墙部分竖向石材接缝内封闭胶脱落,门厅柱部分石材接缝处高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二、三层楼梯间内部分瓷砖接缝高差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允许偏差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4.三层西侧楼梯间电梯面板与瓷砖接缝处存在空隙,影响美观;5.单开门门扇与侧框间缝、双开门门扇对缝宽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6.部分房间双开门关闭不严密,部分房间门开关受阻、不灵活,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7.部分房间双开门两门扇把手存在水平高差,影响美观;……15.部分楼层吊顶内木质材料未做防火处理,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16.安全通道内楼梯踏步立面石材存在空鼓、脱落,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相关要求;17.吊顶、增体内所用阻燃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燃烧性能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的Bi(B)级相关要求,符合Bi(C)级的相关要求。审理中,经双方协商,辽海公司同意就上述质量问题给付辽河中院、辽河法院部分维修费,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履行。在审理中,依辽海公司申请,对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装修工程进行总造价鉴定,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委托辽宁金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责任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依照施工合同、技术联系单、现场签证、材料价格质证资料及现场勘测资料等材料,于2021年12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3520979.68元,其中:1.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手续齐全(签证单技术联系单)部分3442742.07元;2.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一方签字部分686636.72元;3.现场已施工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书1229293.50元;4.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已完成部分7265328.83元;5.依据施工图中的材料价格3296506.49元;6.材料暂估价调整-2399527.73元,以上合计13520979.68元。后双方均提出补充鉴定,2022年4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辽海公司使用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原有钢材造价为52083.61元;2.辽河中院接收辽海公司的剩余材料依照造价意见书定额为38968.07元。另查明,辽河中院代为辽海公司垫付脚手架款2万元,辽河中院支付质量鉴定评估费10万元;辽海公司支付保险费23740元、保全费5000元,辽海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评估费175000元,此费用为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额13520980元(13520979.68元)收取。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辽河中院偿还恒泰利公司借款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装饰装修引发合同纠纷,辽海公司与辽河中院、辽河法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从双方履约行为来看,存在不尽规范之处,比如变更图纸或增量工程未按建筑法要求履行签证程序,经现场勘测能够确认辽海公司已实际施工,但因诉前辽海公司缺乏证据支持,辽河中院、辽河法院无法支付工程款并因此引发纠纷。辽海公司与辽河中院主要争议在辽海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总造价、辽海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他关联费用的扣除等,上述问题双方分别申请了质量鉴定与工程造价鉴定,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辽宁金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责任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经审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规,内容真实,对于双方争议的辽海公司施工中的隐蔽工程,经现场勘测能体现已实际施工的,均计价到工程总量中,对辽海公司使用主材部分,鉴定机构根据辽海公司的中标价格及市场价对主材造价进行了下调,较为公平合理,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造价及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520979.68元,辽河中院提出辽海公司施工中有部分签证单无签字及**,因鉴定机构已经现场勘测,其给出造价部分为已实际完成的施工,且就主材价款根据市场价下调了2399527.73元,一审法院认定辽海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3520979.68元。另外,辽海公司使用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原有钢材,此部分造价为52083.61元,应予以扣减;辽河中院接收辽海公司的剩余材料依照造价意见书定额为38968.07元,应当照价给付辽海公司;辽河中院提出代为辽海公司垫付脚手架款2万元,辽海公司已认可,应予以扣减;辽河中院应依合同支付辽海公司保险费23740元;辽河中院支付的质量鉴定费10万元,因鉴定辽海公司施工确实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故此费用应由辽海公司承担,在此予以扣除;辽海公司支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75000元,鉴定机构依鉴定报告造价金额收取,故此费用应由辽河中院承担;辽河中院协调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辽海公司施工,现生效判决判令由辽河中院偿还,辽海公司申请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辽河中院亦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辽海公司因保全花费的保函费用22500元不属于辽河中院承担的范畴,不予支持。辽海公司主张自竣工之日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海公司工程进度延迟和违约问题。辽河中院提出辽海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和违约,辽海公司抗辩是因辽河中院原因导致。经审查,辽海公司施工中存在停工和延迟交付工程问题,辽河中院亦存在选择主材时耽搁情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所需资金量大,辽海公司垫资施工,辽河中院亦曾协调资金400万元用于施工,辽海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承担巨额资金压力,故不宜认定辽海公司在工程进度上的延迟构成违约。关于辽河法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辽河法院为合同签约的发包人之一,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应与辽河中院就欠付辽海公司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辽河中院与辽河法院在庭审终结后均提交书面意见书,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辽河法院并未参与,案涉建筑物和装修成果均由辽河中院实际使用,不应由辽河法院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辽河中院、辽河法院均未就此举证,且未取得辽海公司的认可,对此意见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辽河中院的反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前期涉及质量及工程造价两方面鉴定,加之补充鉴定,共进行了三次,以至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辽海公司垫资完成施工长期未取得工程款,已影响其利益,若准许辽河中院的反诉,进行工程维护方案及造价鉴定,势必又将延长审理周期,辽河中院通过另诉解决比较妥当,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准许,亦不再安排其他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辽河中院、辽河法院应当支付辽海公司的款项为9,411,604.06元(13520979.68元-52083.61元+38968.07元-20000元+23740元-100000元-400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河中院、辽河法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辽海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411,604.06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辽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50元(辽海公司垫付),辽河中院、辽河法院承担70427元,辽海公司承担48523元;保全费5000元(辽海公司垫付)、鉴定费175000元,由辽河中院、辽河法院承担。辽河中院、辽河法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费用合计为75427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向辽海公司退还7542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辽河中院提出的应扣减工程造价1229293.50元的问题,鉴定报告中虽有“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手续”部分造价1229293.50元,但因该部分工属于隐蔽工程且已经实际施工,辽河中院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非系被上诉人辽海公司所施工,故对上诉人辽河中院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对于上诉人辽河中院提出的对其提出的质量不合格的反诉请求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因辽河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反诉,且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允许其另行起诉,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辽河法院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辽河法院系合同的签订主体之一,案涉工程虽有合同外部分,但总价款未超过合同价款,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辽河中院预交17438.64元,由上诉人辽河中院承担,辽河法院缓交的77681.23元由辽河法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