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睿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睿龙、被上诉人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多处不实或遗漏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协议表示不认可,会继续主张权利,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可以,随即又表示是开玩笑”的认定不实,断章取义。一审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同意上诉人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继续主张诉求”的事实,遗漏认定。一审对“上诉人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就已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认可协议书中剥夺保险、工资的诉权和损害上诉人重大权益等相关内容”的事实,遗漏认定,或有意避重就轻。一审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一次性补偿金的性质和计算依据”的事实,遗漏认定。一审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甲方已结清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及各项相关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加班费等乙方依据劳动法所享有的一切各种费用补偿和待遇”的事实,遗漏认定。一审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免除被上诉人主要责任、限制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不予法律否定,视而不见。一审对“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和工龄买断款限时领取的条件免除己方重大责任、限制上诉人重大权益、排除上诉人的依法享有的诉权,造成的明显的显失公平”未予法律否定,视而不见。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违反《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一审在对无效格式条款不予法律否定的情况下,又“依照签署在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无效格式条款否定上诉人在先的仲裁及诉讼”,从而实现诉讼利益的倾斜分配,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一审对上诉人按照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组织质证。 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的社保费用215793.0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349440元(168个月×2080/月);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辽宁省和沈阳市的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停薪留职申请书》一份,上载:“由于目前我个人原因,我自愿申请公司内部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我保证按期向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等凡应个人负担的费用并烦请公司代缴。……”。2017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同志从2007年1月至今,社会保险由本人垫付,工资未开”。 2022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一审法院。 202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于1993年7月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结清以下款项:1、一次性补偿金:共计176008元,(工龄日期截至2020年7月31日止)。2、其他费用:无,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76008元。三、甲方已结清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及各项相关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加班费等乙方依据劳动法所享有的一切各种费用补偿和待遇。……六、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合同争议及纠纷,并特此声明。七、乙方及其家属明确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方式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作任何诉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另查明,原告***主张在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前,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在协议书里保留原告的社保权益及诉权,但被告拒绝修改。原告为尽早办理工龄买断,无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让原告继续主张诉求。原告就此提交录音证据。根据录音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说明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后双方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表示对协议书内容不认可,会继续主张权利,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可以,随即又表示是开玩笑。 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公章,文字内容为之后打印。被告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情况说明》中的文字及印章形成时间及**时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让原告继续主张诉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了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且并未受到胁迫。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亦未对原告表示继续主张诉求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原、被告在本案立案后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而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亦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根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已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共计176008元,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合同争议及纠纷。因此,对原告据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而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因该鉴定事项及相关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提出的申请,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五险一金的社保费用、工资、生活费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也让上诉人继续主张诉求,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补偿金共计176008元,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合同争议及纠纷。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新证据,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的社保费用215793.025元、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1500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34944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