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炜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3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港路6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进度款2606141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签订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约定管辖应由第三人及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对一审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2021年***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存在约定管辖的理由不予处理系错误的认定,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9-10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东戴河新区,工程名称: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9-10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精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义务。2021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系与被上诉人同一集团关联单位)三方之间签订《2021年***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丙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的大****悦璟项目商品房四套抵扣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同总额4242195元。”该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联系房屋买家并支付相关中介费,四套房屋由第三人出售后,仅将部分款项给付原告,剩余2606141元拒不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一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进度款系因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工程款进度款未能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工程进度款义务。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系法定专属管辖,且依法强制不得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管辖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93号,均已明确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纠纷为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工程进度款,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专属管辖,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约定管辖为由不予处理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依法纠正。三方之间签署的《2021年***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其约定本意系对抵扣商品房屋及履行该抵扣房屋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一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进度款,仍属建设施工合同范围。上诉人并未主张交付商品房屋或办理过户登记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处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同一集团内部关联企业,第三人目前经营异常且无履行能力,而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具有良好履行能力,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世展公司未答辩。 辽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给付工程进度款2606141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35352.9元;3.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以55414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现暂计为200000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共计5741493.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9-10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东戴河新区,工程名称: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9-10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精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2021年5月24日,被告验收结算,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7958700.08元,保修金额538761元,2021年5月6日,被告要求以房屋抵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第三人、原告三方之间签订《2021年***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丙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的大****悦璟项目商品房四套抵扣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同总额4242195元。”该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签订后,第三方出售后,仅将部分款项给付原告,剩余2606141元拒不向原告给付。根据上述三方所签订的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有给付原告剩余进度款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各方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于2021年5月24日结算完毕,根据结算总价尚欠工程款2935352.9元未予支付。案涉进度款和结算工程款合计5541493.9元(此款不包括质保金)。一审另查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约定此合同为约定管辖应由第三人即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剩余工程款,应按照约定原告应予及时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应结算后的六个月内给付工程款的97%,故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结算时间延后6个月起算即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3535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11月24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91.00元,退还27649元,收243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辽海公司、***公司及世展公司签订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是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处分。该合同签订后,世展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因对,剩余2606141元未履行发生的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由当事人约定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管辖法院主张权利,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9.13元,由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