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丙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靖,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珠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园林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生珠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合生珠江公司与创辉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判决直接判令合生珠江公司向创辉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2)创辉园林公司与合创公司实际上为联营承包关系,原判决认定创辉园林公司与合创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是错误的。原判决以合生珠江公司直接与创辉园林公司对接,合生珠江公司直接参与了进场验收、施工方案审批、竣工验收和办理保修终结工作为由,认定合生珠江公司与创辉园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在各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判决仅以创辉园林公司的单方报审金额认定为最终结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涉案初审结算金额为15671340.03元,并非创辉园林公司申报的16319480.33元。综上,合生珠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创辉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合生珠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合创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创公司将其从合生珠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创辉园林公司施工,故原判决认定合创公司与创辉园林公司实际上构成违法转包关系,是正确的。在创辉园林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合生珠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创辉园林公司对接,直接参与进场验收、施工方案的审批,竣工验收、收取相关材料并与物业部门共同完成保修终结工作,故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合生珠江公司向创辉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问题,因合生珠江公司对创辉园林公司的工程报价单和创辉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据此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合生珠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郝 艳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