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3790号
原告: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存在扣除审限情形。扣除审限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和2017年8月23日分别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23127.88元、利息255530元(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共计257865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创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52713.32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5#康园三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文件》,被告将15#康园三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暂定总价款为8197410.97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竣工。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15#康园三区园林绿化工程的《保修终结书》,对保修终结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由被告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的竣工图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经核算为8061092.86元,被告就涉案工程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738187.68元,剩余工程款2323127.88元及利息的给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390901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尚未进行,所以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合生公司签订《15#康园三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甲方: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15#康园三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宝坻京津新城。工程内容:15#地康园三区绿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第二条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详见合同文件第六部分《绿化工程综合中标价格》)包干方式。第五条合同暂定总价款8197410.97元。第六条工程计价方式1、工程量按图计算,在《天津地区2008年度园林绿化工程中标价格明细表》文件中有相应价格项目:工程造价=∑(工程量*相应的综合单价)若无,则按如下方式计算(1)按工程开工时工程所在地现行定额文件相关文件;(2)相关费率按工程开工时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已发布的现行文件相应费率计取,有上下限标准的项目按其上下限中间值计取等。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4、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按《合同条款》附录B工程量保修书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录B《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算起,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12个月为准。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0%。第六条约定,在保养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第一笔保修金,甲方会同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养终结手续,同时返还乙方剩余保修金。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合生公司对原告进场情况进行了验收,对原告的施工方案审批通过。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0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2014年4月4日,因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到,原告将相应的维修工作交由康景物业公司承担。2014年4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2014年5月4日,原告完成保修义务,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合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8187.68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减项的情况,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061092.8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同时工程尚未结算。2016年7月5日,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约定按2008《天津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基价》、2009年10月《天津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计算结果为:13147902;依合同约定结算标准为:按工程开工时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已发布的现行文件相应费率计取,结算标准为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前一期信息文件计价,有上下限的项目按其中间值计取,按预算基价计算结果为13147902元,计取中间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为8390901元,(8390901÷13147902=0.63819315051系数下浮)其中人工费1886641元;材料费1213803元;未计价材料费为4983536元;机械费为28167元;税金2790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3000元。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合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1.未按照双方签订的《15#康园三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2.未按照综合验收进行扣款。针对被告合生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征询,2017年8月8日,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转来被告提出“关于京津新城项目15#地康园园林绿化工程造价的回复”的答询,鉴定机构称,鉴定结论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条件,鉴定机构只对委托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关于综合验收扣款问题属于委托范围外的内容,鉴定机构拒绝答复。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答询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涉诉工程在2014年4月4日保修期就已到期,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5#康园三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15#康园三区园林绿化工程。在2014年4月4日保修期满。2014年4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2014年5月4日,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减项的情况,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虽载明工程造价为8061092.86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没有被告合生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故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单使用。2016年7月5日,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诉工程造价为8390901元,被告合生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对该鉴定机构针对异议内容作出的答询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详尽说明,体现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390901元。因被告合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8187.68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652713.32元。因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就将涉诉工程交付被告,2014年4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主张的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涉诉工程在2014年4月4日保修期就已到期,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一般而言,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是为减轻或规避己方的义务,特别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的抗辩很难认定是善意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4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2014年5月4日,原告完成保修义务,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且双方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故对被告合生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4年5月4日,原告完成保修义务,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合生公司,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5271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652713.32元;
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上述工程款265271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6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建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