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5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70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生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份签订的《园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建设京津新城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工程,其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但工程竣工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确定结算价款,但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工程结算手续,一审法院仅凭未有上诉人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认定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该证据仅有广州翔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鉴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此证据确认。即便证据上签字的个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在另一独立法人主体的确认上签字也纯属个人行为。
创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工程经过双方结算,已付款数额双方有确认,一审对工程款数额确认合理。
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生珠江公司给付工程款392126.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92126.0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合生珠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辉公司提交的《园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甲方为合生珠江公司,乙方为创辉公司;签订地点在天津京津新城;工程名称为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宝坻京津新城;工程预算总造价419701元;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工期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验收、完工结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2日,表头为合生创展集团公司的一般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9份记载:工程名称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园建工程;拟用部位为8#、9#、14#地别墅;施工单位为创辉公司,项目经理王永。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9份记载:由我方采购为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园建工程使用的石子、砂子、水泥等(工程物资)已经进场,经自检(复试)合格。拟在8#、9#、14#地别墅部位使用,请审查验收。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记载:材料名称石子、河沙、水泥等,并注明了产地、数量,检查验收结果为合格,合生珠江公司员工白碧签名。
《竣工资料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工程名称8#、9#、14#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内容为由我方承包的8#、9#、14#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现上报该工程竣工资料1份1册,已自检合格,请审查。承包单位为创辉公司,项目部初审意见为资料齐全,项目监理总监(代表)朱为民签字。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证明工程名称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宝坻京津新城;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建设单位为合生珠江公司;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施工单位为创辉公司;并注明以上工程已按图纸完成。后面承建单位处加盖了创辉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加盖了合生珠江公司京津新城项目工程部公章。
《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证明工程名称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其中项目部意见和地区工程中心意见均为合格,朱为民等人签字。
《保修终结申请书》证明工程名称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内容为我方承担的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办竣工手续,按合同规定,保修期已到,保修工作已完成,申请终结保修工作。加盖了施工单位创辉公司公章;项目工程部意见为保修期已满,同意办理保修终结。并加盖了合生珠江公司京津新城项目工程部公章。
《保修终结书》证明工程名称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规定,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保修期已到,经核查验收基本完成保修工作。自2013年10月22日起,相应的维修工作由康景物业公司承担。加盖了施工单位创辉公司公章、合生珠江公司京津新城项目工程部公章和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
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名称京津新城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宝坻京津新城;建筑面积422399.8平方米;工程造价598289.74元。加盖了施工单位创辉公司公章,建设单位为合生珠江公司,但加盖了广州翔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上面项目工程部董成和、朴永辉等人签字。地区招标审核中心有张文华等人签字。一审庭审中,合生珠江公司承认朴永辉、张文华系合生珠江公司方员工。
创辉公司另提供了京津新城8#、9#、14#地尾货”二点一线”园林建筑工程《竣工图》以证明创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在(2016)津0115民初3528号卷宗中调取了合生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人员说明一份,该说明称:一、董成和系合生珠江公司员工,2013年3月入职,2014年7月21日离职,招聘职位为园林绿化工程师,岗位职责主要从事园林绿化建设的工作。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对涉案工程交付日期未能确定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园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依据创辉公司提供的《一般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园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竣工资料审查表》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保修终结申请书》、《保修终结书》、《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证据,能够证实创辉公司已经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并且经合生珠江公司验收合格,创辉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确认创辉公司与合生珠江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在(2016)津0115民初3528号卷宗中调取了合生珠江公司提交的人员说明一份可以证明董成和系合生珠江公司员工,2013年3月入职,2014年7月21日离职。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签订于2014年5月19日,当日董成和在合生珠江公司工作,该《工程结算书》证明创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建筑面积422399.8平方米,工程造价598289.74元。在该《工程结算书》中加盖了施工单位创辉公司公章,注明建设单位为合生珠江公司,虽未加盖合生珠江公司单位公章,但上面项目工程部签字人董成和系合生珠江公司员工,且另有合生珠江公司员工朴永辉、张文华签字确认,故对创辉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合生珠江公司应向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98289.74元,扣除已支付的206163.73元工程款,合生珠江公司还应给付创辉公司工程款392126.01元。
对于创辉公司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对工程交付日期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应自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即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但创辉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创辉公司的利息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以39212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92126.01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39212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已减半收取3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工程结算书》认定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有误,经审查,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保修终结书》及《竣工图》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并且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证据充足。《工程结算书》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该结算书有上诉人三名员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结算书予以确认,证据充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手续,不应凭《工程结算书》认定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生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