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丙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70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创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8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范围并非79栋别墅,现场仅有65栋别墅实际建设,其余14栋别墅主体未建设,根据工程施工工序,园林建设属于景观工程,系最后的工序,该14栋别墅涉及的园林建设工程并不存在建设的可能性。原审判决仅凭图纸机械计算,未考虑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正确;(二)双方就工程本身存在争议,直接影响工程结算,结算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相应的利息罚则自然不适用,合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利息;(三)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合生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综上,合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创辉公司提交意见称,合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生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15#地康园四区园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创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合生公司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及竣工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创辉公司施工范围并无不当。虽然合生公司主张竣工图由于公司管理上问题导致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合生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生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合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涛
审判员 丁琪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