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1民初1436号
原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盐港中路69号9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远津风景C区3S-0(301室-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8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30818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其中2020年7月10日至2023年9月6日360000元),上述合计23908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金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89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118901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其中2020年7月10日至2023年9月6日360000元),上述合计24789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确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队××卡连队简易棚建筑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1210平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墙面板及屋面板制作安装运输、塑钢、玻璃门制作、安装等。签约合同价款795000元,2019年11月15日开工,2020年7月10日竣工。合同还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文件的组成以及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图纸和承包人文件、发包人、承包人、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绿色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合同价款及调整、计量、合同价款支付、竣工验收、移交、质保金以及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通用条款重点对上两部分进行了细化和解释。2020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满洲里项目训练大棚钢结构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重点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本工程总款为2210818元,其中,合同内795000元,增项1415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80000元,尚欠20308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按照合同价向原告金坛公司支付价款159万元。被告***属于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依据法律规定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金坛公司对于被告**公司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时***是原告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情况是***挂靠原告金坛公司施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发包涉案工程,挂靠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原告金坛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之后,原告金坛公司与***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后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因为涉案的工程对外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证所得回复函,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金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两份、满洲里项目大棚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每份合同工程造价为79.5万元,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159万元。被告**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及更改价款的相关事宜,原告金坛公司主张增项应提交发包方书面确认的证据。
证据二、工程量及造价汇总表8页,证明原告金坛公司施工工程量及造价为2268901元。被告**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金坛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金坛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认可。
证据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两张(***与***之间流水),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金坛公司工程款13万元(其中3万元的汇款附言记载的是付满洲里二连、五连钢结构,10万元的汇款附言记载的是付满洲里钢结构劳务费)。被告**公司质证称,与被告**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客户名称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候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他们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证据四、2023年8月27日微信截图一份(附言载明工程款),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被告**公司质证称,与被告**公司无关,客户名称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代表***向***转款2万元。
证据五、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证明原告金坛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就工程量的变更向被告***提出签证,但被告***不予签证。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不认可工程项目变更。
证据六、图纸二套(施工图、竣工图),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被告***质证称,没有审图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无设计变更、增项的图纸,仅凭上述图纸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公司质证称,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被告未向原告金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合同内工程价款共计159万元),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支付过程为原、被告双方走账形成的流水,并未形成实际的支付,由***垫资转账至被告***妻子***后,***付款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转账至原告金坛公司,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金坛公司开具发票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原告金坛公司作为企业要存在进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发票,因此产生往来账目,但二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金坛公司主张需要进行维修,原告金坛公司均积极配合维修,不存在原告金坛公司未及时进行维修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款项不存在***垫资的问题。被告**公司收到了工程款之后转账给了原告金坛公司,款项的最初来源是被告**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不是***垫资。原告金坛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转给了***,***此后又转给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原告金坛公司及***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未完成此后的维修及回访的义务。这些都是由被告***又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被告**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只负责收款和代为支付,且已经向原告金坛公司支付了159万元,原告金坛公司也予以认可,故两份合同均已结清,希望案结后原告金坛公司能向被告**公司补开剩余发票。其他当事人的相互转款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账凭证7张,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金坛公司转账九次合计金额159万元,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0日原告金坛公司分别向被告**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5000元、7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30万元。现要求原告金坛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剩余29万元的发票。原告金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仅为开取发票向原告金坛公司转账,但上述款项来源是***向被告***的亲属支付的159万,后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再由原告金坛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公司表示拿到原告金坛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转款共计32万元。证据二、维修合同和收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未完成的项目以及回访维修等部分发包给***施工,工程款是26.8万元。该26.8万元工程款应当由***负担,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被告***已实际支付18万元。原告金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认可,系被告***向原告金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未完成工程,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完工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质保期内二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在原告金坛公司怠于履行的情况下,二被告可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结合原告金坛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涉案工程质保期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金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原告金坛公司也积极进行维修并得到其认可。因此在2020年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过维修无法确认。原告金坛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所谓的维修费用。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查,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等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五工程量及造价汇总表、工程量变更确认单系原告金坛公司单方制作,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微信截图客观真实,根据转款附言能够证明系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图纸并无设计院出图章,无法证实来源,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向***转账共计159万元的事实,且有原告金坛公司向***转账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坛公司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一转账凭证客观真实,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金坛公司举证,无法证实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汇款凭证及***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维修合同和收据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于原告金坛公司,被告***挂靠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二卡连队、五卡连队简易棚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坛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和***签字确认。工程均自签订合同之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工程规模均为121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均为795000元,承包范围均系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墙面板及屋面板制作、安装、运输,塑钢窗、玻璃门制作、安装等。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事项签订了满洲里项目训练大棚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
另查,***于2020年6月29日14时35分、15时3分、15时18分分别向***妻子***转账6万元、5万元、5万元,于同日15时41分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11万元,又分别于五分钟、十二分钟后向***转账11万元、5万元,于16时39分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21万元,6分钟后向***转账21万元并于次日8时51分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21万元,2020年6月30日8时57分***向***转账21万元并于9时27分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21万元,9时28分***向***转账21万元并于9时27分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20万元,9时51分***向***转账20万元并于11时1分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20万元,11时5分***向***转账20万元并于11时35分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20万元,11时39分***向***转账20万元并于15时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10万元,15时3分***向***转账4万元。综上,***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及次日陆续向***转账53万元、106万元,计159万元,并收到原告金坛公司转账工程款144万元。
再查,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及次日向原告金坛公司陆续转账分别共计53万元、106万元,合计159万元。
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7月2日、2023年8月27日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3万元、16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32万元。其中1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附言满洲里钢结构劳务费,3万元转账凭证载明附言满洲里2L、5L钢,2万元转账凭证载明附言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许原告金坛公司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就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固定总价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应予尊重。现原告金坛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增项,不同意按照固定价款进行结算,为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申请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确有增项部分,故对于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二)关于支付工程款主体的确定。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金坛公司认可***系挂靠在其公司,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并称***系原告金坛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审理查明的案涉工程款资金流转情况、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收款主体系***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系挂靠在原告金坛公司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金坛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虽案涉合同系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因原告金坛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义务。本案中,施工人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物化为案涉工程,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返还财产。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挂靠人明知***并无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且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工程款最终支付义务人,故其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三)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金坛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已付159万元系***垫资,其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在向***转账后,陆续收到金坛公司转账,且被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付款时间同上述转账日期及***向***日转账数额吻合,被告**公司在工程未竣工、未交付、未验收,且未扣留质保金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固定价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常理,故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能够对***垫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金坛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维护。案涉合同约定固定价款共计159万元,二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扣除工程款事项,故应按照合同价款予以支付,结合审理查明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尚应付工程款127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但双方均无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期和竣工日期,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价款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故应付款时间应确定为原告金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6日。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万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12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1.21元,由原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67.7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1386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